某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汪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李大贺律师作为汪某的辩护人,经过与侦查机关交流、会见汪某、审阅案卷,形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递交检察机关,内容如下。

依法进行刑事追诉,根据《刑法》第3条、《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应当是证据→事实→法律的司法过程;而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过程却是从“概念创设”到“事实猜测”的所谓逻辑,既违背证据、事实认定规则,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汪某有过权、钱交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不应向汪某追究刑事责任,对汪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李大贺律师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对汪某不起诉的决定。

访细查微、据情推理是破案要诀,然而本案侦查机关却是完全脱离《刑法》第163条、《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突发奇想,于司法界首创“领导层”这一概念,凭空设想“利用便利”“分包”,凑合“领导层”“利用便利”“分包”“收受”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之情形,汪某身陷囹圄实属冤枉,检察院扶正纠偏理应救赎。

一、没有权、钱交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权、钱交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必备构成要件,没有权、钱交易即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权,近指职权、职务,远指利用职务之便,而有职有权又是利用职务之便的必要前提条件。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关的职权、职务,根据《刑法》163条第1款之规定,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权、职务,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权、职务不在其列。具体到本案,非国家工作人员特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特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贿,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行为不在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之列。

故此,完全具备下列5个条件,是汪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否则其不涉嫌犯该罪。

(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汪某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证明某公司委托汪某对外处理公司事务;

(三)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证明某公司向汪某提供了工作场所、工具、住所,给汪某提供了工作条件;

(四)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证明汪某享有劳动者或劳务者权益,从某公司领取过报酬;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证明汪某违反了某公司廉洁纪律,侵害了某公司的利益。

但是,以上五个条件,本案无一具备。不仅如此,本案还存在汪某不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如下7项情形:

(一)某公司与汪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二)某公司从未委托汪某对外处理公司事务;

(三) 某公司从未向汪某提供工作场所、工具、住所,从未给

汪某提供工作条件;

(四)某公司从未考虑汪某的权益问题,从未给予报酬;

(五)某公司从未向汪某宣布过廉洁纪律,从未因利益受损问题向汪某主张过权益;

(六)汪某从未请求某公司为其制作名片;

(七)某公司擅自为汪某制作名片,汪某拒绝接受,从未使用。

从侦查机关作出的“嫌疑人汪某未在某公司担任职务,也没有从公司领取报酬及报酬费用”(见某地公安局某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第2页中部、某号《起诉意见书》第4至6行)这一自认来看,侦查机关明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明知汪某不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其却又在这一自认内容的前面加了“表面上”三个字,殊失严谨。

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证据方才确实、充分: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是,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转账记录、违法违规经历查询等所有证据均至少不符合上述(一)(二)两项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之规定,不得提起公诉。

涉案7项证据,其中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违法违规记录查询属于客观性证据,但其中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够证明汪某曾有权钱交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侦查机关自认的汪某“没有从公司领取报酬及报销费用”亦已表明转账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汪某有过权钱交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

侦查机关创设的“领导层”这一概念,完全是从其中的证人证言这一项证据而来,证人所述“领导层”一节完全是猜测性、评价性表述,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缺乏客观性。

不仅如此,证人证言反倒是充分证明侦查机关所述“职务便利”纯属虚构。

至于侦查机关所述“分包”,则毫无分包合同等证据为凭,完全属于凭空设想。

再看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具备共同的特点:针对的是其他公司及相关人员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资金往来,这些证据恰如侦察机关的自认内容↓如图(本文略),与汪某非公受贿案关联性不强。

何止关联性不强,李大贺律师发现侦察机关向汪某出示的银行流水以及侦查机关对汪某做的讯问笔录所记载的与汪某有关的资金往来,反映的是有关汪某支出方面的事实,而丝毫不涉权、钱交易的事实,充分证明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与汪某涉嫌非公受贿一案毫无关联。

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侦查机关所述“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嫌疑人汪某身份系某公司的领导层,且利用便利在分包某公司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见某地公安局某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第2页中部、某号《起诉意见书》第6至8行)不实,何况《刑法》以及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无与“领导层”相符的概念、定义和行为要件,侦查机关对汪某的指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检察机关明查细察、解民倒悬,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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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系对李大贺律师在某一非公受贿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发表的辩护意见的部分内容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代理或辩护,对代理、辩护工作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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