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被冻结期间股价下跌, 被保全人能否主张赔偿?

阅读提示:股票被冻结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保全措施,旨在确保诉讼过程中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然而,当股票在冻结期间遭遇股价下跌,被保全人往往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就该损失,被保全人能否主张由申请保全人赔偿?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保全人在股票冻结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处分,股票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在7号案中,徐某玉向上海高院提出张某赔偿徐某玉股票损失310436507元等诉讼请求。

二、根据徐某玉的申请,上海高院作出(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张某银行存款2亿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3日,上海高院依法冻结了张某证券账户项下的股票:中某科技(股票代码600520)5000000股等17个股票账户。

三、2016年3月14日,张某提出财产保全异议。

四、2016年4月13日,徐某玉向上海高院申请解除除信某电机(股票代码002664)、诺某信(股票代码002215)、浔某股份(股票代码002098)之外的股票的冻结。

五、2016年4月14日,上海高院出具(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张某名下中某科技(股票代码600520)等14个股票账户的冻结。

六、张某向上海高院起诉,主张徐某玉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超标的额冻结以及股票冻结期间价格下跌,因此产生了损失产生为由,提出由徐某英(徐某玉的遗嘱继承人)等赔偿张某因徐某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合计71202770元等诉请。

七、上海高院认为徐某玉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作出(2019)沪民初1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八、张某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股票被冻结期间股价下跌,被保全人张某能否主张赔偿?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在7号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最初冻结了张某名下价值12亿余元的17支股票,但徐某玉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2亿元,无证据证明超标的额保全行为与徐某玉的申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对于浔某股份、诺某信和信某电机3支股票,虽然张某提交的《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可以证明该3支股票在冻结期间价格下跌,其因此产生了损失,但张某本可在股票价格处于高位时向法院申请处分上述3支股票,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张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上述3支股票冻结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处分,故该3支股票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徐某玉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徐某玉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2.由于法律赋予了被保全人申请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只有同时具备申请人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申请人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缺失上述要件中的任何一项,申请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7号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最初冻结了张某名下价值12亿余元的17支股票,但徐某玉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2亿元,无证据证明超标的额保全行为与徐某玉的申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张某提出保全异议后,徐某玉也同意一审法院解除了除浔某股份、诺某信和信某电机以外14支股票的冻结。因此,徐某玉对张某因超标的额被冻结股票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浔某股份、诺某信和信某电机3支股票,虽然张某提交的《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可以证明该3支股票在冻结期间价格下跌,其因此产生了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的规定,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本可在股票价格处于高位时向法院申请处分上述3支股票,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张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上述3支股票冻结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处分,故该3支股票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徐某玉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徐某玉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徐某英作为徐某玉的遗嘱继承人,普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作为徐某玉诉讼保全行为的担保人,也无需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应的,中某公司的股东春某公司、高某公司、通某公司和袁某娟也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张某、徐某英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规则:案涉财产被保全后,被保全人如要及时处理案涉财产,可以请求自行处分财产,将销售收入交给人民法院控制,但其并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故其主张保全和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

案例1: 北安市瑞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01号】中认为,关于保全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全人在不损害保全人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也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美某龙公司如要及时处理案涉房产,既可以请求自行处分房产,将销售收入交给人民法院控制,也可以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美某龙公司并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故瑞某公司主张保全和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 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2号】中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本案不动产保全查封期间,广某公司未再申请继续对相应不动产变更其他保全标的物,亦未申请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同样,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另外两起案件中寻求高额民间借贷与案涉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存在直接关联。

案例3: 内江市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5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在二审庭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内江正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471号判决生效后,其曾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大某公司存在阻止其自行处分的事实。故其主张重庆大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仍不申请解封,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以内江正某公司未举示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因重庆大某公司超额查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其损失与重庆大某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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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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