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于2015年3月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驻厂员,月工资标准3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是否发放由公司根据整体经营状况、员工个人工作表现等因素自主决定。”每年3月前后北京某公司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高先生接连五年领取了2016年至2020年的年终奖。

2022年,北京某公司以“年终奖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告知高先生不再发放2021年年终奖,双方产生争议后诉至法院。诉讼中,北京某公司未就年终奖的核算或企业经营状况提供任何证据。

海淀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首先,北京某公司已连续五年向高先生发放年终奖,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北京某公司应当就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条件、发放标准以及核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北京某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进而,北京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年终奖,但未就所主张的经营亏损情况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参照2020年年终奖发放数额,判令北京某公司向高先生支付2021年年终奖2.5万元。

【冯律评说】

去年做过几十个劳动争议案件都涉及年终奖,我对这类案件十分熟悉。

本案当中用人单位不发年终奖的理由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道理需要事实和证据来支撑。

用人单位需要对年终奖的发放制度、发放条件等承担举证责任,对经营困难的事实也需要举证证明。

但实践当中,用人单位或者没有完善的年终奖制度,或者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不愿意提交有关年终奖如何评定的证据及证明企业经营状况的证据,这就导致用人单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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