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2年9月4日入职某软件公司。202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工程类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双休。2023年6月3日凌晨1时31分,王某通过微信与某软件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工作,对接内容为双方相互发送表格截图,对表格内容进行查询、修改。至凌晨3时57分,王某表示已制作201条;至5时21分,王某继续补全表格;后双方持续对接工作至中午12时34分,相关工作才处理完成。某软件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王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于2023年9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软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申请人请求

请求判决某软件公司支付2023年6月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99.48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软件公司支付王某2023年6月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85.64元。王某与某软件公司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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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休息日线上工作是否应认定为加班,某软件公司是否应给付王某加班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都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对于劳动者休息日线上工作,是否认定为加班,应当根据以下条件作出判断:一是劳动者处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三是该劳动明显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

本案中,2023年6月3日为休息日,某软件公司在该日安排王某处理工作事务,该事务明显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需要对具体工作问题进行实质性处理。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处理该工作的时间为当日凌晨至中午,明显占用了王某的休息时间。某软件公司以没有收到王某的加班申请为由否认王某加班的事实,但其又认可公司其他员工曾与王某对接工作事务。人民法院结合聊天记录、工作内容等证据,认定王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判决某软件公司支付王某2023年6月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通过微信、钉钉等线上平台处理工作已为常态,“线上加班”应运而生。“线上加班”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其依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线下加班相比,“线上加班”具有隐形化、碎片化的特点,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具体加班时长更加难以认定,对劳动者举证责任要求更高。因此,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线上加班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加班频率、加班时长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者“线上加班”的事实,依法裁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