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举证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建民、刘建光具有利用与杨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索引

(2018)豫1202刑初230号

基本案情

南某在灵宝市阳平镇观音峪投资开挖642坑口(又称为650坑口),后因政策调整等原因该坑口被停止开采收归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控。2013年5月26日,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鑫辉分公司向公司请示启动642坑口等坑口,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后南某着手准备坑口启动事宜。

因南某与张建民、刘建光等合伙在他处经营矿山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南某与张建民、刘建光协商将上述坑口的部分股份转给二人。

李某1经李某3介绍,李某3交给李某12013年6月10日署名“南某"向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灵湖矿区650坑口,坑口定价一个亿,平陆龙鑫公司付款5000万元占有50%股份的合作协议及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向李某3转让灵湖矿区650坑口股权的合作协议等手续,李某1欲参与上述坑口投资。2013年8月左右,李某1与杨某一起到三门峡市,由李某3带领李某1、杨某等到灵宝阳平642坑口进行查看,并由坑口中取样后回到三门峡见到张建民、刘建光。李某1、杨某将在坑口采取的矿石进行化验后,认为含金品位较高,具有投资价值。2013年9月,杨某与李某1又到三门峡与张建民、刘建光见面商议在坑口投资入股,并达成意向。李某3又将一份2013年6月5日,“南某"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灵湖矿区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交予李某1。后李某1将李某3给予有关协议交予杨某。

2013年9月13日,杨某向张建民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张建民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李某1(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甲方愿将自己在灵宝市金源鑫辉公司灵湖矿区650矿口一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坑口作价一个亿,乙方出资两千万占股比例20%,甲方保证该坑口的手续合法有效,并承诺乙方在六个月内收回投资(以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六个月后按投资比例分红;款项全部到位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之日付6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400万元,10月10日前付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将乙方股份缩小,如违约,甲方按乙方付给甲方款项的两倍退还;如乙方款项不能按时足额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所付款项中扣除500万元,剩余款项按比例入股。此后杨某陆续向张建民、刘建光的有关账户转款。后杨某与李某1商议,李某1由上述入股协议退出。

2013年11月5日,张建民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杨某(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在灵宝市金源鑫辉公司灵湖矿区650坑口一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坑口作价一个亿,乙方出资2000万。占股比例20%,甲方保证该坑口的手续合法有效,并承诺乙方在六个月内收回投资(以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六个月后按投资比例分红;款项全部到位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之日付6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付900万元,11月10日前付5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将乙方股份缩小,如违约,甲方按乙方付给甲方款项的两倍退还;如乙方款项不能按时足额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所付款项中扣除500万元,剩余款项按比例入股。

至2013年底,杨某共向张建民有关账户转款800万元,向刘建光有关账户转款1200万元。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杨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1日,刘建光以坑口流动资金收取杨某40万元,其出具了收条。刘建光、张建民向南某转款数百万元。

2013年底2014年初,杨某参与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管理,期间杨某与南某、刘建光、张建民等曾共同就坑口事宜开会研究,杨某数次到灵宝642坑口查看,发现坑口不正常生产。后杨某指派财务人员到灵宝南某处参与管理。2014年7月,南某通过他人账户向杨某转款100万元。杨某后经了解发现南某实际未与金源公司签订协议,向张建民、刘建光提出退款未果。2015年初,杨某以被诈骗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下半年,南某通过张某2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协议。

2015年11月2日,南某向信阳市公安局出具保证书,承诺:杨某与张建民、刘建光签订的642坑口合同,金矿属于南某经营,刘建光、张建民已将杨某投资款支付给南某1240万元,该款由南某承担;现金矿以张某2为名已办好手续,张某2占25%股份,南某占75%(张建民、刘建光各占25%),张建民、刘建光未投资,与其签的合同无效;1240万元及损失由南某保证五个月全部付清等。

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南某与刘建光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南某"的签名均系张建民书写。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两处“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印文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法院认为

南某是涉案642坑口的投资者,虽然由于政策调整等原因,坑口被金源公司管控,但根据实际情况,南某对坑口仍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力,其在金源公司同意对642坑口启动掘进的情况下,由于南某、刘建光、张建民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南某将坑口股份转让给张建民、刘建光是真实意愿,是客观真实的。杨某、李某1经现场考察、取样化验,自认该矿具有投资价值,刘建光、张建民并没有参与到场取样活动,目前也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刘建光、张建民指使他人向李某1、杨某提供高品位矿样的事实。刘建光、张建民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入股协议,在收到杨某的入股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给了南某,实际使得刘建光在南某坑口的入股成为现实,也使得杨某在642坑口的入股得以落实。杨某支付入股款项后,实际与南某、刘建光、张建民共同参与对642坑口的运营管理,其在该过程中也知悉了642坑口手续不全的客观现实,其还为进行开采自行寻求渠道完善手续以期继续开采。从证人张某2证言也可以证实经其与南某合作2015年下半年642坑口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张某2也认可南某在坑口中的股份。综上,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建民、刘建光在与杨某签订642坑口的入股协议前,指使他人从富矿带取样蒙骗杨某的事实;张建民、刘建光为取得642坑口的股份,将杨某支付的部分款项交付给南某,作为642坑口权利所有人的南某认可张建民、刘建光在642坑口的股份;南某对于杨某的入股情况亦明知,且并未否认这一事实,杨某实际已经参与了642坑口的运营管理;公诉机关举证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建民、刘建光具有利用与杨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民、刘建光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建民无罪;

被告人刘建光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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