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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关于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予以了明确,即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 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解释从如下几个方面细化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一是从卖淫人员的人数方面进行规定。行为人管理或者控制的卖淫人员数量体现了组织卖淫活动的规模,直接反映了其社会危害程度。将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以上作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基本能够反映情节严重案件与情节一般案件的比例要求。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10人以上"不要求行为人组织卖淫活动时同时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达到10人以上,只要累计达到10人以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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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从特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将组织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等具有特殊身份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人进行卖淫的,认定"情节严重"的卖淫人数标准,依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人数标准的50%确认,即累计达到5人以上即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之所以将组织这几类人员卖淫行为作为从严惩处的对象,是因为这些对象较易被侵害如未成年人、智障人员,或者极易造成伤害如未成年人、孕妇,或者对社会极易造成危害如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严重性病"的范围应依照《刑法》第360条的规定进行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累计5人以上"并不要求被组织的某一类特殊人员如未成年人累计为5人以上,而是被其控制或者管理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相加累计为5人以上即可。

三是从社会影响层面进行的规定,即"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只要构成犯罪,就属于"情节严重"。

四是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规定,将"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作为织卖淫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如上所述,组织卖淫罪作为不成文的目的犯,营利性是其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组织卖淫活动获利越多,越能在较大程度上反映其组织卖淫的规模、次数、存续时间长短等,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

五是从危害后果方面进行规定,将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后果不是基于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如果是组织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则应当按照《刑法》第 358条第3款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对组织者实施数罪并罚。

六是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兜底性条款。如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组织卖淫次数能否作为"情节严重"的问题。毋庸讳言,组织卖淫的次数当然也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的次数问题、取证通常比较困难,在认定的证据上往往会比较缺乏。另外,组织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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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非法获利"情况必然也与次数内在关联,组织卖淫活动获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组织卖淫的次数多寡,而从收集证据角度来看,获利情况相对容易查明。

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对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组织卖淫罪等规定罪并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