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时, 是否应就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审查?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前提一般包括: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而遭受损失。那么,在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时,是否应就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审查?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申请保全人提供了相应担保,且保全申请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故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在此基础上,无需就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等问题予以进一步评判。

案情简介

一、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施工建设了“滨港国际”项目,因工程欠款支付问题,其以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享有债权为由将晟某公司诉至云南高院。

二、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云南高院提供担保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晟某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财产,云南高院于2016年1月16日依法作出(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晟某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财产。

三、依据该裁定,云南高院指定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版纳中院)查封了晟某公司开发项目“滨港国际”商业房产207套以及勐海路4号的土地5宗。

四、晟某公司向云南高院起诉,主张因部分已售出商铺被保全,部分购房者以晟某公司逾期办理产权手续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向晟某公司提出支付99527837.05元违约损失,晟某公司提出其经与购房业主协商,达成赔偿违约金的50%,即49763918.53元的意向,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承担。

五、云南高院审理后,驳回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晟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六、最高法院审理驳回晟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时,是否应就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审查?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本案中,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晟某公司800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的保全申请未超过其诉讼请求,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

2.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在此基础上,已无需就晟某公司是否因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等问题予以进一步评判。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非对实体义务的终局确认,故申请人在为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仅以裁判结果来认定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和预判能力要求过高。据此,判断申请人应否承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前提包括:其一,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其二,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而遭受损失。当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时,可以不再就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审查。

2.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时,被保全人请求就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见延伸阅读案例2)

3.即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行为遭受客观损失,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时,被保全人请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见延伸阅读案例3)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认定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应否向晟某公司承担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以此为据。即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晟某公司是否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

一、关于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法院在受理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时,仅具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法院仅需审查申请保全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保全数额是否明显超过诉讼请求等形式要件,并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中,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晟某公司800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的保全申请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并无不当。因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申请对价值8000万元财产而非对207套房产和5宗土地保全,故晟某公司关于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明知工程造价而对超标的保全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在版纳中院就22套商铺进行资产评估金额远超其债权金额的情况下仍拒不同意对超标的查封的保全财产进行置换,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本院认为,因版纳中院裁定用22套商铺置换的时间先于通达评估公司委托评估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时间,一审判决对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因不同意置换而构成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晟某公司是否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在此基础上,已无需就晟某公司是否因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等问题予以进一步评判。晟某公司诉请长城集团公司及长某集团云南分公司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通达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时间顺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景洪市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35号】

裁判规则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时,可以不再就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审查。

案例1: 四川某公司、四川某公司2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85号】中认为,在一、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符合“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具备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甲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自然无审理之必要。甲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漏查其因乙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时,被保全人请求就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2: 贵阳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龙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20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州高院于2015年12月22日查封了荣某公司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号总价值约为9041万元的197套房产;2016年1月25日,荣某公司向贵州高院提交《被查封房屋置换申请书》,请求以建筑面积相当且栋编号一致的161套未出售房屋置换被查封的177套已出售房屋;2016年4月25日,贵州高院查封了荣某公司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号总价值约为7266万元的159套房产;2016年5月9日,贵州高院根据荣某公司提交的《被查封房屋置换申请书》所附清单内容对荣某公司的房产进行置换查封,并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了原查封的150套房屋。可见,贵州高院已根据荣某公司的申请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置换,所查封的房屋系荣某公司认可未出售的房屋。故保全查封并未影响其对已出售房屋的交付和办证,荣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与本案的财产保全无关。因保全查封只是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封,并不影响不动产本身的建设,荣某公司主张建筑成本增加、停工、营业成本等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荣某公司提出的因2017年6月15日乌当区法院下发搜查令,查封、扣押其公司所有的财务凭证、台账、财务专用章,给荣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因此,荣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曾某龙在诉讼中申请的财产保全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荣某公司提出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准许。综上,曾某龙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主观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三:即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行为遭受客观损失,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时,被保全人请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3: 营口洲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中认为,关于诸某公司在置换查封财产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洲某公司主张,诸某公司拒绝洲某公司持续、多次提出的解封、置换申请,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诉讼过程中,洲某公司虽数次提出置换被保全财产的申请,但其提供的置换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且利于执行。诸某公司对案涉405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用上述土地置换,确有可能发生损害诸某公司行使和实现优先权的风险。人民法院未同意以上述地块置换,并无不当。且诸某公司给予了一定的配合,同意以相应金钱或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物。洲某公司主张诸某公司不予变更保全措施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以上分析可见,即使洲某公司可以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但由于诸某公司在确定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等方面并无过错,洲某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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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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