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除被行为人的供述与尚某1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指向行为人作案,而供述又存在反复的情况。

案例索引

(2017)鄂0691刑初16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5日1时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的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发生火灾,该公司员工肖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及火警先后赶到现场,并于同日8时30分将火情扑灭。同月17日,尚某1(因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不批捕处理)向刘集派出所投案,并供述“汉江某伟纸箱公司的火系被告人尚善军所放,尚某1当时劝阻被告人尚善军未果”。同日18时许,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尚某1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尚善军抓获,被告人尚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民警送达逮捕证时翻供,并辩称“实施放火人实际为尚某1,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均系在尚某1的指使下所为,尚某1系因被举报盖房而报复实施放火,尚某1老表胡某与汉江某伟纸箱公司旁的锅巴厂有矛盾,胡某让尚某1去烧一个锅巴厂,但尚某1却误烧了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事实,主要依据被告人尚善军和证人尚某1的证言,上述言词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1.被告人尚善军的有罪供述不稳定。被告人尚善军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三次供述,分别为2017年2月17日20时20分至22时08分、2017年2月18日2时00分至2时31分、2017年3月24日11时06分至11时58分。其中,被告人尚善军的前两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但第三次供述时翻供,并辩称系尚某1指使其顶罪,且侦查机关同步审讯录音录像不全、提讯证与讯问笔录时间存在矛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仅有2017年2月17日19时49分05秒至21时05分48秒讯问被告人尚善军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公安机关提讯提解证上,在看守所对被告人尚善军的第一次讯问(即本案尚善军所做第二次供述)上没有注明提讯提解时间及人员,收监或回所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16时00分,在卷被告人尚善军讯问笔录上讯问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02时00分至2017年2月18日02时31分,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提讯提解证上时间不一致。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经历了从侦查阶段的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审判时全面翻供。

2.被告人尚善军供述放火的过程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将本案放火犯罪嫌疑人锁定为被告人尚善军的关键证据是证人尚某1的证言。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被烧毁的事实,被告人尚善军及尚某1虽承认到过案发现场,但除两人相互指认对方实施放火的言词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尚善军直接或间接实施了放火行为。

3.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被告人尚善军首次供述及尚某1证言中提到,被告人尚善军意图将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烧毁后自己来做纸箱生意,后被告人尚善军又翻供称尚某1烧纸箱厂厂房系因被举报盖房而报复。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尚善军又提出放火动机为尚某1老表与汉江某伟纸箱公司锅巴厂有矛盾,胡某让尚某1去烧这个锅巴厂,但最后误烧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被告人尚善军对本案的作案动机先后供述反复,其犯罪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二、本案除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与尚某1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指向尚善军作案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发生火灾,但缺乏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该火灾系失火还是纵火。

2.侦查机关未收集到案发现场的相关物证,不能与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及证人尚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3.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尚善军有罪供述的事实。

三、本案被害人不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清

1.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本案的被害人为汉江某伟纸箱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但马某1并非被烧毁厂房的所有权人,该厂房系马某1租用,故被烧毁厂房的所有权人亦应为本案的被害人,但公诉机关并未出示相关证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将厂房及其内部堆放的纸箱、纸板、机械设备、日常用品、一辆汽车、一辆摩托车烧毁,但未对上述被烧毁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具体量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指控被告人尚善军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善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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