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情】

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22年10月15日,其与邯郸某公司签订《大唐山西阳城光伏安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材料除宁夏公司供应外,其余材料均由邯郸公司购买。

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宁夏公司代其采购的预埋件等因其施工进度不达标,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2023年5月4日,邯郸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但,邯郸公司在退还材料过程中,有部分材料丢失、损坏。故此,宁夏公司要求邯郸公司赔偿其代为采购的预埋件款和缺失的材料款等计60余万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审理】

2024年3月25日,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法庭上,邯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已签订退场协议,该协议对当事双方都有约束力,且原告所制作的预埋件材料表中的预埋件并非全由被告使用,另一分包公司也使用了部分预埋件。其次,原告管理上混乱,被告曾支付原告主管人员代购预埋件款46万元,后原告将预埋件款40万元转给其主管人员,作为退还被告支付的购买预埋件款。但,对此款项被告并未收到,现原告又起诉被告再行支付代购的预埋件款,混淆了相关款项性质,且双方业已签订退场协议,该退场协议具有结算协议性质。故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2024年5月22日,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因其记载的数量与协议附表中应退还数量不一致。故,法院无法采信。其次,被告提供的退场协议,具有结算的性质,在结算后原告认为有差错,应与其主管人员再行核对相关款项的具体性质,并提供充分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