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王某未指使或参与本案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索引

(2018)鲁0602刑再2号

基本案情

张浩然(另案处理)与唐寿荣系同学,张浩然因不满被害人梁某对待梁某前妻唐寿荣的行为,遂授意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砸损梁某的车辆。2016年2月1日至27日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逄某某、孙某某交叉结伙,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青华中学家属小区外停车场,采取用刀捅、用锤子砸等手段,先后3次毁坏梁某的“途锐"牌越野车、“奥迪"牌A6型轿车。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全部作案;原审被告人逄某某参与作案2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88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1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880元。

案发后,在得知公安机关已调查并查到毁坏车辆人员后,张浩然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为其顶罪,并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串供后,指使四原审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做虚假供述,指认系王某指使砸车。后四原审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按提前串供内容做了虚假供述。案发后,被害人梁某得到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8500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指使或参与本案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不能成立,但其因涉嫌其他犯罪已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直到原审判决前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自首,鉴于该三名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均可酌予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鲁0602刑初51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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