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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6月1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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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0条第3款、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衢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诉称:www.boxbbs.com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原本发展势头良好,在全球网站排名1100名左右。五被告合谋成立Box01工作组,共同决定侵害原告网站数据资料和源程序。

被告周某利用其掌握的涉案网站密码,登陆并下载该网站的数据库用于开通被控侵权网站,同时又对原告涉案网站的程序配置文件中的字符串进行修改。

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导致涉案网站无法运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8,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周某等辩称】

涉案网站系个人网站而非公司网站,该网站的数据库及库内信息应属于五被告及邱某共有,被告周某有权使用;涉案网站数据库的用户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周某系涉案网站数据库这一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复制、使用数据库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被告周某在离开原告处时仅带走了一份备份数据,并没有实施破坏涉案网站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1年5月,法定代表人邱某。自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周某和被告陈某甲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冯某、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均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兼员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

2002年3月13日,原告注册了域名www.boxbbs.com,运营“BOX网络游戏社区”网站(即涉案网站)。该网站的软件程序主要由被告周某设计,且网站数据库设置密码,该密码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周某知晓。

2004年6月,五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并联合发表声明,称鉴于原告公司对创业人员股权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原团队核心成员周某、冯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决定全体离职,成立新Box01工作组并将注册新公司,启用新域名box2004.com,将回收原BOXBBS源程序以及数据库资料,Box01工作组所面对的法律相关责任由五人共同承担。

之后,被告陈某丙注册新的www.box2004.com网站(以下简称被控侵权网站1)的网络域名。

被告周某为了运行该网站,利用自己掌握的密码从涉案网站远程下载了用户数据库,该数据库包含上述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涉案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被控侵权网站1,同时对涉案网站的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修改,使涉案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通知等方式将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到被控侵权网站1。

五被告还以案外人名义注册了www.ibox.com.cn网站(以下简称被控侵权网站2)的网络域名,该网站的名称是“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运营内容是网络游戏媒体,替换并停止了原先的被控侵权网站1。

被告周某在被控侵权网站2中也沿用前述数据库。由于涉案网站已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将涉案网站卖给了案外人某网。五被告将被控侵权网站2卖给给案外人上海某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经鉴定,ibox.com.cn网站的数据库与某网络公司原经营的boxbbs.com网站的数据库的核心内容相同率为99.99%,两者可视为同一;双方对数据库均采用了技术保密措施。

原告提交的衢价鉴(2006)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注册用户数据库是衡量网站综合实力、网站商业价值的标志之一,BOX网络游戏社区(www.boxbbs.com)网站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拥有55万注册用户,网站价格为人民币4,858,000.00元。

【法院认为】

一、涉案网站数据库的权利归属问题

2002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涉案网站的域名系由某网络公司注册并拥有。其次,涉案网站系以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再次,周某和陈某甲是某网络公司的员工,冯某、陈某乙和陈某丙均是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兼员工。

因此上诉人周某与四名被告参与涉案网站的技术开发、维护及商业运营等行为属于公司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本案中,周某对于涉案网站系个人网站而非公司网站的主张,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以采信。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信息是某网络公司在2002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运营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某网络公司对该数据库享有所有权。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首先,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时间等可能易于获取,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一一对应的信息组成的综合海量用户信息并不易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

其次,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与网站的访问量密切相关,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某网络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再次,某网络公司为涉案网站数据库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有主要技术人员周某和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知晓,且在某网络公司与周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某网络公司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网站数据库的权利人,对该数据库中用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被告周某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从原告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下载并使用了包含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用户信息的数据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同时,虽然具体实施复制数据库行为的是被告周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他四名被告仅由于分工不同而未直接实施复制行为,但对被告周某的复制下载行为主观上明知,也均参与了使用该数据库的行为,五被告也发表声明承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五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五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问题

本案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系争的商业秘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而原告提交的衢价鉴(2006)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针对整个网站价值的价格鉴定,作为商业秘密的用户信息的价值与该网站的整体价值存在差异,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但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因此,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法院依法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原告网站的知名度、本案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衢价鉴(2006)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以及五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被告冯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网络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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