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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都存在为犯罪分子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但两罪的量刑差距很大,因此,准确定罪,非常重要。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胜注册成立某网络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王某胜招录员工,员工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寻找需要做广告推广的客户。王某胜将客户的网站链接发送给代理张某龙(另案处理),张某龙利用他人正规资质,为客户套上合法外衣,为其发布广告。王某胜收取客户支付的广告费并扣除佣金,再向张某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广告推广费用。

客户为虚假贷款网站,王某胜等人对此明知,但仍为其做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235万余元,非法获利5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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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胜明知客户为虚假贷款网站,还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胜是为了赚取广告费,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诈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存在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从行为方式上看,诈骗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胜是为犯罪分子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而不是发送诈骗信息。

综上所述,王某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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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例来源: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25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