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将所在企业的资金供妻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

(2018)苏05刑终17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0日,为投资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博融公司、韩某、朱某、陆某、张某签订《苏州润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苏州润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投资设立润博企业。韩某、朱某、陆某、张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每人出资人民币625万元,博融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合伙协议中约定该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各合伙人私下另约定,润博企业投资央广视讯项目如果上市成功,各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拿到相应的股票权利,将投资转化为股权盈利。如果央广视讯项目上市不成功,博融公司除全额退还有限合伙人出资款,还要支付有限合伙人出资款8%-10%的年利息。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人民币2525万元存入润博企业账户,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润博企业。上诉人姚宏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博融公司委派的代表,负责该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事务。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姚宏斌决定将润博企业账户中2500万元转入博融公司账户,加上博融公司原有资金经过陆某的账户转入陈某账户1108万元,转入沈某账户1800万元。2012年11月8日通过陆某账户和博融公司账户筹集资金人民币1630万元,经过博融公司账户返还到润博企业用于投资央广视讯项目。后因润博企业从央广视讯项目中退出,上诉人姚宏斌决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1日、9月29日将央广视讯项目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976536元、600万元、130万元从润博企业账户转到博融公司账户,再经过陆某账户转到陈某、王建明、吴某、张某、王凤兰、苏州轮船运输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账户。

另查明,一审期间,博融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内容为润博企业与博融公司达成委托持股协议,润博企业通过博融公司投资入股弘川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163万股。2015年3月,被告人姚宏斌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制作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邮寄给弘川公司备案,称已将博融公司持有的163万股弘川公司的股权折价2250万元转给润博企业,弘川公司对博融公司代润博企业持有该公司股份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显示,恒隆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包括陆某,苏州市好旺商务管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润博企业转出的资金谋取利益,也应归于恒隆源公司而非陆某个人。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陆某系恒隆源公司股东,公司经营收益高股东分红会增多,姚宏斌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利的意见,经查,挪用资金罪中的“个人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即利益的内容、输送形式、兑现时间等要素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陆某身为恒隆源公司的股东能否取得分红,受公司盈利状况、分配制度等多种因素制约,本身就是尚未实现的、模糊的、不确定的事实,认为姚宏斌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未来将获利更非具体的实际利益。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姚宏斌谋取了个人利益。
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情形之一是指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姚宏斌将润博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姚宏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姚宏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上诉人姚宏斌挪用润博企业25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宏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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