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扎紧预付式消费规范发展的法治“篱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及完善建议

武丹/制图

作者|侯慧如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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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

预付式消费,是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模式,包括记名和不记名两种类型。这种“先付款后消费”“单次付款多次履约”的消费模式,在零售、健身、出行等消费领域广泛流行。对于预付式消费,国务院于2024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退还预付款余额等义务。《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就预付式消费的责任主体、合同效力、合同解除、退款付息等问题作了系统规定,对完善裁判规则、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亮点

“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回归:合同条款以实质公平为生效要见。预付式消费实际是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长期、单方授信,双方地位明显不对等。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一系列维护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内容,比如第八条明确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的处理规则,第九条明确列举7类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等。

赋予消费者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实际交易中,消费者“一旦付款,即被套牢”成为预付式消费的顽疾。对此,《征求意见稿》明确消费者对预付合同的解除权。第十三条规定了因经营者原因,使得消费者不便、不愿或不能继续接受经营者履约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了因消费者自身健康状况等合理原因无法继续接受履约的情形。这有利于破除预付式消费“概不退款”的惯例,维护自愿、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秩序。

设立“预付冷静期”:规定消费者付款7日内对合同内容有误解的可以无理由退款。《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该规定赋予了消费者因经营者虚假宣传或因其不了解商品、服务具体情况而盲目消费的“反悔权”。

明确多类主体的连带责任。《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到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卖方责任主体,包括名义经营者、商业特许经营人和被特许经营人、商场场地出租者、清算义务人和帮助逃债人。这为消费者起诉维权提供了便利。

“克服举证难”:明确规定经营者须提供其所控制证据的责任,拒不提供则承担败诉风险。《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将提供交易证据的责任明确赋予经营者,这有利于大大降低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

注重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预付式消费是买卖双方公平自愿达成的交易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虽然《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是规制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但也对经营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权益进行保护。比如:《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有权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第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例外的情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对经营者负有损失赔偿的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已赠送产品或服务价值较高的,消费者具有折价补偿或返还责任等。

完善建议

建议将商品预售的一次性履约模式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规制范围。商品预售是指经营者预先收取部分或全部价款后,限期一次或多次提供商品的销售模式,完全符合预付式消费的特征,因此,应将一次性履约的预付式消费模式纳入规制范围。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修改为:“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一次性、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建议将网络直播带货纳入规制。网络直播带货的很多商品和服务多为预付式消费,一般以虚拟卡的形式存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已将带货主播认定为经营者,因而带货主播与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的关系符合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关系模式。因此,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增加规定:“经营者公开以个人或单位名义销售他人商品或服务的。”

进一步增加《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一是未解除合同,但经营者通过限制消费者每次充卡最低限额,并通过计算消费额度的可能性变相克扣预付卡剩余金额的,可以增加规定:将“不合理限制消费者的充卡额度”作为格式条款无效的一种情形;二是对经营者要求消费者一次或几次消费完不以次数为计算额度的预付款的情形(如要求消费者一次性使用完购物卡,无论卡上金额有多少或是否有剩余),增加规定:“不合理限制消费者的消费次数”;三是对预付营销广告中经常出现的“广告仅供参考”“样品仅供参考”等柔性免责条款,增加规定:将“免除经营者在实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广告或样品不一致时的更换、补偿或赔偿责任”作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之一。

增加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记载事项。事项内容主要包括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预付商品或服务的价款、种类、次数、期限;预付卡的使用方式、充值方式等重要信息,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起诉权,防止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套路销售、预付欺诈。

增加规定经营者履约担保责任。要求开展预付式营销的经营者提供与其预付式销售总金额相当的担保,确保其履约能力,适度平衡消费者因先付款及信息不对称等劣势所导致的双方权利义务失衡问题。

此外,还应当加强对预付式消费的源头治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是进一步加强对预付资金的监管力度,如引入第三方监管账户,防止经营者随意挪用侵占预付资金、更换预付资金的用途等;二是进一步加强对预付卡发放者(经营者)还款能力的监管力度,如强化经营信息披露义务、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等;三是促进预付式消费过程留痕,降低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四是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取证维权能力等。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