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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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领域,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实践中存在一些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旨在打击抽逃出资行为,并为债权人提供追偿的法律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还可能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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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陈某与李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在恢复执行后,申请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对该执行追加申请裁定支持。

被追加的股东认为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无法举证,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现陈某主张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冻结的款项属于某公司,但既没有生效裁判确认某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金额,也没有法律文书确定某公司可以分配的款项数额,故陈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主张原审对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事实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李某申请变更、追加某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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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陈某与李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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