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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日益完善,虚开发票罪作为一种常见的单位犯罪,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虚开发票罪不仅损害了国家财政利益,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对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本文从一则最高检虚开发票案典型案例入手,梳理并分析虚开发票案件中的核心认定要件,围绕虚开发票罪的几个核心要点展开解读,以期最大限度帮助企业识别和防范虚开发票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最高检虚开发票案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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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一起单位虚开发票的典型案件,实务中,虚开发票案件愈演愈烈。截至文本发布之前,笔者通过在Alpha案例平台上检索关键字“虚开发票罪”,发现涉及虚开发票案例多达7165件,其中刑事6473件,行政处罚31件

那么从企业的释疑角度出发,虚开发票罪如何认定?虚开发票的常见情形和手段有哪些?法律后果和责任有哪些?如何认定企业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二、虚开发票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构成要件

本罪是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增设的罪名。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外的一般普通发票,具体包括国税、地税的机打发票、商业零售业统一发票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既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也包括伪造的假发票。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开”普通发票,是指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普通发票,或者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劳务、服务,但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既包括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非法获得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还可以是介绍虚开发票行为的介绍人。

(4)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虚开普通发票。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牟利目的,但这并非法定要件。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普通发票的,比如出于帮忙代开、逃税动机,也构成本罪。

2.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三、虚开发票的常见情形及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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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那么,虚开发票罪的“虚开”能否也作同样解释?笔者认为,鉴于两罪都是涉发票类犯罪,用语相同,应作相同理解。实务中,也不乏诸多案例印证了上述四种情形构成虚开发票罪,因此,虚开发票罪也同样适用上述四种常见情形。

实践中,虚开发票的常见手段包括:

(1)利用“富余”发票虚开

一些正常经营企业在日常销售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部分购买者不索取发票,导致企业进项税额远大于销项税额,手头就有了“富余”发票。一些企业借此对外进行虚开,通过赚取开票费非法牟利。

(2)设立专门的“开票公司”,收取开票费用对外虚开

职业犯罪团伙盗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企业或收购已注册企业,以较低的开票费寻求到发票后,再收取较高的开票费对外虚开,从而赚取开票费差额进行非法营利。

(3)职业“黄牛”分离票货实施虚开

职业虚开中间人或业务员从实际购货者(不要发票的)手中聚集大量资金,打给下游买票者,下游买票者再将资金支付给销售货物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并索取发票,货物则由中间人或者业务员交付给实际购货者,使得上游销售企业被虚开。

(4)利用财政优惠政策虚开

部分企业利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财政优惠政策对外虚开。例如某些地区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有税收返还优惠政策,部分不法企业利用这一优惠政策,通过收取适当开票费,赚取不当得利。

四、虚开发票的法律后果及责任

虚开发票的企业或个人如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轻则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如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者金额,构成情节严重的,则由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如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之规定,则会对该等虚开发票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1、行政处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该法第二十二条虚开发票有关规定的,将由税务机关根据虚开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处罚

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57条,对《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相比2011年的立案追诉标准,起点数额略有提升,并进一步完善了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并重的统计标准。根据追诉标准,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量刑标准分为两档:(1)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值得商榷的是,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上述量刑中“情节特别严重”尚无明确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虚开发票罪案件时,适用标准并不统一,一是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确定;二是以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一定倍数确定情节特别严重;三是因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企业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的核心要件

前面我们提到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虚开发票案件往往伴随着单位犯罪,厘清虚开发票罪的单位犯罪核心要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虚开发票罪的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必须出于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即虚开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领导层集体决策或者是由其负责人根据其职权决定实施的。

(2)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即虚开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或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

(3)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

即所实施的虚开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谋取的利益归单位所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如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是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则不构成单位犯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规定,以下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界定标准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单位构成虚开发票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实务中,在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往往因其地位的特殊性、职权的宏观性以及参与犯罪的隐蔽性等特点而存在争议。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

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范围并不及于单位的全体成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跻身单位决策层的,往往是单位的管理人员。进入决策机构意味着上述人员可以按照单位内部既有的决策程序,参与决定单位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实施单位犯罪。

相对于管理人员,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往往不担负管理职责,其参与单位事务的主要方式不是决策,而是执行。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尽管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单位决策,但其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因此,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可能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方面,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如前所述,单位犯意产生于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预设的决策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第二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权比中下层管理人员更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就当然地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纪要》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把手”、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结语

虚开发票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和社会问题。了解虚开发票罪的核心要点,有助于企业和个人遵纪守法,防范虚开发票行为带来的行政处罚及严重的刑事责任,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虚开发票罪,作为单位犯罪高发的经济案件,企业更应该防微杜渐,做好事先的风险防范,守好诚信经营、稳健发展的法律底线。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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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晨阳

北京市京师 (上海)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京师全国企业内控与反舞弊研究中心主任,京师全国刑委会副主任,上海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拥有超过10年的刑事侦查工作经验,超过20年的刑事案件执业律师经验。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和反舞弊调查、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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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菊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京师上海律所企业内控与反舞弊研究中心副秘书长,拥有多年企业投融资并购、企业合规、争议解决等实务经验,先后参与多起新三板上市、股权收购、业务合规等专项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企业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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