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某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核算清单,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项目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需要用混凝土灌注基桩。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某混凝土公司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用这种方式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
发包方与黄某某确认工程量3亿余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1.1亿余元,尚有1亿余元没有支付。
发包方报警称,黄某某诈骗工程款。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黄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黄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虽然黄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欺骗的行为,但未超出民事欺诈的范围,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不能证明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黄某某经承包方授权,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以承包方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
(二)黄某某垫资施工,具有履约能力且积极履行合同;
(三)黄某某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虚报218立方米工程量,含有欺骗成分,但仅占总工程量16148.12立方米的很小一部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根本上的“虚构事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四)黄某某收到支付的款项后,并未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事后没有逃匿或逃避行为;
(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还欠黄某某工程款。黄某某虚报的工程款,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不排除在最终审计结算时,予以核减的可能。
裁判要旨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案例来源:参考案例2023-03-1-16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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