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严某、郭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对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自始至终未供述其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重要关系人包某已死亡,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案例索引

(2018)甘12刑终75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郭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认定严某、郭某和包某之间有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的证据,卷内仅有包某从北京押解回成县后在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一次有罪供述(2015年8月1日8时30分至12时11分),该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包某在随后的供述中又予以翻供、否认,在庭审中辩称该份供述不实。该份供述虽无证据证明系非法证据,但由于严某和郭某始终未供述与包某发生过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包某供述的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严某、郭某、包某之间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证据使用。

2、被告人严某、郭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对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自始至终未供述其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

3、侦查机关从爆炸现场提取的遗留导爆管编码证实有从陇南民福公司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流出的导爆管,但这些导爆管是怎样流入到爆炸现场的无相关证据证实。如果单方采信包某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其供述爆炸物品都是在2014年期间从西和县购买运至康县矿山的,2015年期间并未购买过,未使用完的爆炸物品存放在雷居家,最后发生爆炸。而爆炸现场提取的遗留爆炸物从侦查机关的查扣笔录等证据证实都出自于2015年,2014年不可能购买到2015年才出库的爆炸物;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管理员马某的证言也证实严某、郭某在2014年期间并没有在库房领取过炸药。而侦查机关从爆炸现场提取的遗留导爆管共计625枚,其中58枚证实都是2015年从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流出的,这58枚导爆管是怎样流入到爆炸现场的,卷内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发现提取的导爆管数量625枚远远大于包某供述存放的数量。现场发现的625枚导爆管除58枚以外,还有康县流出的213枚,武都流出的14枚,徽县流出的3枚,充分说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渠道有多条,涉及多个县,但都未查实,其他剩余的导爆管又是如何流入到爆炸现场的,也无相关证据证实。

4、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严某和张某1(陇南民福公司稍峪东金矿矿长)、张某2、南某三人将稍峪东金矿库房剩余的14箱炸药和450枚导爆管拉到严某住处,严某将其中6箱炸药和150枚分给张某2,张某2用于自己的矿山开采,已用完。成县镡河乡土蒿村现场提取的导爆管编码与2015年3月29日及2015年5月10日严某领取的导爆管编码后三位F132、A129、F061、F062一致。

相关证据证明,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是他和张某2将14箱炸药和450枚导爆管拉到严某住处的。爆炸物是张某1和张某2领取的,用张某2的车拉到严某家,严某分给了张某26箱炸药和150枚导爆管,剩余的8箱炸药和400枚导爆管留在了严某家里。张某2、南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2、南某和张某1在民福公司炸药库房拉了14箱炸药和450枚导爆管拉到了严某的家里,严某给他分了6箱炸药和150枚导爆管,他分的6箱炸药和150枚导爆管都用在其承包的矿山开采了没有剩余。严某供述放在其家里的8箱炸药和400枚导爆管都给了李某2了,但李某2又予以否认;张某1、张某2、南某的证言及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管理员马某的证言和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爆炸物品库房出入台账显示,2015年5月10日严某并没有领取过爆炸物品,是张某1、张某2领取的,而马某台账显示记录在严某名下领取此爆炸物的时间也与上述时间不一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爆炸现场确实发现有西和民福公司爆炸物品库房出库的爆炸物,那么这些爆炸物品又是怎样流入到爆炸现场,是否系严某非法买卖、运输的,并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支持。

5、有买卖,双方就必然有买卖资金之间的往来,现有证据仅证实包某在购买爆炸物品期间给郭某卡上打过2万元及后续给郭某还给付过购买爆炸物的钱,但这一事实情节包某后又翻供,郭某辩称包某给其所打款项系其向包某所借款项40000元,其随后已归还包某3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足以证实严某与郭某及包某之间有买卖爆炸物的资金往来。

6、原判认定严某、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加之重要关系人包进红已死亡,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判仅凭包某一次无法印证且已翻供的供述认定严某、郭某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标准。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郭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按照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严某、郭某无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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