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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1.曹某2与朱某于195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曹某3、曹某5、曹某1三子女。2010年4月10日,曹某5报死亡,曹某5育有一女曹某4。2014年9月17日,朱某报死亡。朱某未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生前自2005年起与曹某2、曹某4、曹某5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内。
2.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1层北间房屋产权登记至曹某2名下。2020年10月13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曹某3名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所有权来源为赠与。
3.2021年9月18日,曹某3作为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甲方某某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1层北间15.24,灶间、卫生间、走道(分摊):3.5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296,099.27元,其中评估价格1,129,934.91元、价格补贴318,784.36元、套型面积补贴847,38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5,266.8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296,099.27元;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配合签约奖405,000元、按期签约奖444,050元、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402,050元;第十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3,703,417元;征收时,系争房屋长期出租,租金由曹某2获得,用于贴补曹某2生活所需。
征收时,曹某3、周某2、曹某4、任某1户籍在册。各方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3,773,417元(含70,000元协议外奖励费),上述征收补偿款由曹某3领取。
4.2021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曹某1诉曹某2、曹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曹某1起诉称系争房屋为曹某2、朱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2、曹某3于2020年9月25日就上海市杨浦区一层北间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2022年5月26日,本院出具(2021)沪0110民初2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2于2020年9月25日将上海市杨浦区一层北间房屋赠与给曹某3的行为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曹某2出具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人:曹某2,被赠与不动产的坐落:1层北间,赠与人是上述不动产的所有人,自愿将上述不动产赠与给曹某3,百分之一百赠与等”。
5.审理中,被告提供朱某殡仪馆发票、公墓收款收据、任某1信用卡账单,金额总计31,715元,以此证明被告曹某3、任某1对朱某尽到了全部生养死葬义务,对此,原告与曹某4均不认可,认为朱某医疗费用可通过医保或退休金承担,朱某的丧葬费可由抚恤金承担,该抚恤金已由配偶曹某2领取。
法院判决:一、被告曹某3、曹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上海市杨浦区1层北间房屋征收补偿款420,000元;
二、被告曹某3、曹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4上海市杨浦区1层北间房屋征收补偿款420,000元。
法理分析: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朱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死亡时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次征收补偿款应归曹某2、曹某3、曹某1、曹某4所有,其中曹某4为代位继承,至于任某1、周某2既非继承人,亦非系争房屋拆迁前实际居住人,两人无权分得拆迁利益。因系争房屋已征收,本院结合房屋来源、房屋产权、实际居住、被继承人照顾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定曹某1可分得420,000元、曹某4可分得420,000元,曹某3可分得420,000元,余款归曹某2所有。此外,本院认为,各方多次诉讼系因房屋产权登记所致,故原告、曹某4主张曹某3、曹某2隐匿朱桂英遗产、伪造遗嘱,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征收补偿款已由曹某3领取,现曹某3与曹某2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之责,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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