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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202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线,价款总计18,1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字”栏中予以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理应支付价款,故涉诉。

法院判决: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价款18,100元

法理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向被告交付两种规格的电缆线,合计价款18,1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价款。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电缆线,理应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