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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消泡剂、户外消光剂等产品。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发送了对账单截图,载明2019年结转余额为31,130元,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欠款金额为30,380元。
2022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吴爱丽、吴某催讨该30,38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载明2018年底的结转金额为24,830元,2019年底的结转金额为31,130元,截至2022年12月22日的,被告的欠款金额为30,380元。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据予以认可,仅认为应扣除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以及未开票的3,750元、2,400元、2,500元。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以其未看清楚为由,称对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不予认可。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反言,本院要求被告就双方账目往来情况提供证据。被告于庭后提供了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于2018年期间的送货金额为27,000元,付款金额为25,000元,货款余额为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自2008年开始交易,2018年底的结转金额系双方此前累计交易的余额,并非2018度当年的交易余额,且被告提供的2018年度的送货和付款金额均不完整,据原告统计,2018年度的供货金额为40,240元,付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期间、2018年期间的其他送货单供本院参考。针对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照片、扣款通知、退货单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表示申请司法鉴定。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30,380元;

二、驳回原告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发生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原告于2022年、2023年期间均有催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