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整理分享,信息来自于网络
事实经过:2019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酒店基础安防工程的施工,价款90,00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催要第二笔款项,徐某表示同意。2020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徐某催要款项,徐某表示“朱总真的不好意思,我都急死了,朋友说好的20号左右还我钱,到现在还没明确,我都没法和你解释”。2022年1月20日,原告继续向徐某催要剩余款项6万元,徐某于2022年1月24日还款1万元。2022年3月8日,原告向徐某催要剩余款项5万元,徐某回复“朱总好,没来得及回,抱歉多多关照,法院还没执行到,申请多点时间,钱肯定到位这点放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8日由徐某变更为郑天阳,于2021年11月4日由郑天阳变更为何某。公司股东于2021年11月4日由徐某变更为徐某、何某。
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价款50,000元;
法理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书的内容,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50,000元,未能按时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然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被告辩称由徐某承担债务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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