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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琦违反交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作为亚太空间合作组织秘书长是否享受特权,是否可以肆无忌惮地践踏法律,引起了公众的关注与好奇。

要了解其是否享有特权及豁免权,得先了解给予特权及豁免权的目的以及形成脉络、特权及豁免权的法律现状、特权及豁免权的内容等信息,才能从多角度分析理解余琦的行为是否能得到豁免,其是否享受特权及豁免权。

特权及豁免权是目的是给予相关人员因执行公务时免受政治迫害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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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较多是国与国之间的外交等人员来往,为了便于外交人员开展工作,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各国给予外交人员一定的保护,这种保护慢慢形成了国际惯例和国际协议。

一战、二战之后,国际组织慢慢增多,特别是联合国的出现,将以往给予他国外交人员的特权及豁免同样给予为国际组织服务人员相应的特权,也慢慢地形成。

与法律人格息息相关的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最初起源于外交特权与豁免,《国际联盟盟约》第 7 条便有赋予国际联盟会员国代表及办事人员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引用自浙江工商大学 陈笑潇 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每个司法实践研究)

我国现行国内法仅对各国驻我国的外交以及领事的特权与豁免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特权及豁免的规定则散见于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协议。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特权及豁免一般涉及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使馆人员在自由行动和旅行、自由通讯、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和部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等等。

亚太空间合作组织有关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于2005年10月28日在北京签署,2006年06月29日生效。该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本组织、其职员和专家以及其成员国代表在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境内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应由本组织和总部所在地国订立的特定协定加以确定。

据此,经过三年的谈判,我国与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在2009年07月15日,于北京签订了相应《东道国协定》。该协定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及其家庭成员按照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庭成员的其他特权和豁免。秘书长如为东道国公民或在东道国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人员,则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免于法律程序和不受侵犯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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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开渠道,百度百科等信息显示,余琦仍为中国国籍,按照上述规定,余琦职务为秘书长但作为东道国公民,享受的特权及豁免仅在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免于法律程序和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本次事件中,余琦的着装和停车行为显然与其执行公务并无关系,其不能享受刑事、民事和行政豁免权,其违法行为应受到国内法的处理。

特权和豁免从来不是给予相关人员为非作歹的工具,而是为了促进国与国之间的交流、使国际事务得到妥善解决的助力,尊重法律赋予的特权与豁免,也当然地应当尊重当地的法律法规,相关人员应该作为桥梁发挥其让世界更好的作用,而不是彰显特权,践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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