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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防报 王昌凡

6月25日,民航局运输司发布通知,就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研究后于2024年7月12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通知指定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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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通用航空的顺畅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R3)和《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2)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及危险品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开展通用航空(以下简称通航)活动时的危险品管理。

涉及跨境或赴境外开展通航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还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附件6《航空器的运行》和活动所在地民航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从事通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危险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及《技术细则》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使用运输机场开展危险品运输的通航活动参照《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通航活动与危险品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通航活动与危险品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通航企业应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从事通航活动应遵守本办法要求,在手册等相关文件中纳入危险品内容,确保相关人员经过危险品培训并达到岗位的能力要求。通航企业委托代理人代表其从事通航经营性相关业务的,通航企业应确保其代理人满足本办法的要求。

第六条 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建立自查制度,对危险品相关的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满足本办法要求,并出具符合性声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收运、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第八条 除运输安全水平符合要求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技术细则》给予批准或者豁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李中携带或者通过货物、邮件托运、收运、载运下列危险品: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不受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或者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在民用航空器上时;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或者物质;

(三)从事其他类中下列通航活动必需的危险品。

1.在飞行中对病人提供医疗救护或用于保存移植用组织或器官的危险物品,且其满足如下条件之一:

(1)通航企业同意载运;

(2)在航空器改装用于专门用途时构成航空器永久设备的组成部分,其中, 气瓶是专门为了盛装和运输该特定气体而制造的;含有湿电池的设备保持直立并在必要时将其固定在直立位置,以防止电解质泄漏;锂金属或锂离子电池芯或电池符合《技术细则》第2部分第 9.3 节中的规定。备用锂电池必须单个进行保护,以防止在不使用时发生短路。

2.在飞行中给动物提供治疗或进行人道灭活的危险物品。

3.用于农业、园艺、林业、冰塞控制、塌方清理、污染控制或有害生物管理活动空投的危险物品。

4.用于雪崩控制活动中空投或起引发作用的危险物品。

5.在飞行中或与飞行相关,用于协助搜寻和救援行动的危险物品。

运输前款第(一)项所述物品或者物质的替换物,或者被替换下来的所述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准许外,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通航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机上供应品中的隐含危险品被带上航空器。

第十一条 通航企业委托代理人代表其从事通航相关业务的,应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货物、邮件及旅客行李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中的隐含危险品。通航企业应对代理人的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确认并定期检查。

第三章 运输要求

第十二条 通航企业从事危险品货物、含有危险品的邮件运输的,应取得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具有“通用航空货运”许可资质;

(二)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三)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处置方案;

(四)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

(五)危险品从业人员按照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通航企业申请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应当向颁发其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危险品运输申请书;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三)危险品运输管理程序和操作程序、应急处置方案;

(四)危险品培训大纲;

(五)经过危险品培训的从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期限。

第十六条 通航企业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通航企业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书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通航企业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有效期延续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颁发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满足本办法规定许可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运输手册管理

第十八条 通航企业无论是否运输危险品,都应当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并采取措施保持手册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通航企业应当在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前,向颁发其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手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备案。

第二十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开展自查及对其代理人进行检查的要求;

(三)人员的培训要求及对危险品培训机构的要求;

(四)机组成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以及将限制要求告知机组成员的措施;

(五)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的管理要求;

(六)行李、货物、邮件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及防止隐含危险品的措施;

(七)向机长通知危险品装载信息的措施;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及应急处置演练的要求;

(九)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的报告程序;

(十)重大、紧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危险品航空运输预案。

载客类通航企业的危险品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以及将限制要求告知旅客的措施。

载人类通航企业的危险品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参与飞行活动必需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以及将限制要求告知此类人员的措施。

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通航企业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操作程序。

除单独成册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编入企业运行或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业务手册中。

第五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办理危险品货物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照本办法和《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货物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细则》的规定,确保该危险品不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将货物提交航空运输时,应当向承运危险品的通航企业说明危险品货物情况,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托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要求正确填写危险品运输文件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货物信息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品货物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保存一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保存期限自文件签订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第六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通航企业应确保本企业及其代理人承担下列工作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进行评估,以达到岗位的能力要求,应保证培训持续有效:

(一)载客类:安全检查,行李收运及其保管,搬运、装卸,旅客服务,机组,配载,签派(如适用);

(二)载人类、其他类(通用航空货运除外):安全检查,机组,配载(如适用),签派(如适用);

(三)通用航空货运:安全检查,货物或邮件收运及其保管,搬运、装卸,机组,配载,签派(如适用)。

第二十七条 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应根据各项工作职责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及时修订和更新,以持续符合本办法的要求。代理人的培训大纲应满足所委托的通航企业的要求。托运人的培训大纲应满足《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应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危险品培训大纲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培训大纲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办法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符合要求的培训课程设置及评估要求;

(三)适用的受训人员范围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要求;

(四)实施培训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及教员要求;

(五)培训使用教材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通航企业、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安全检查机构以及其他与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相关的单位,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条 危险品培训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培训记录应由学员所在单位至少保存36个月,并随时接受民航行政管理机关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告知

第三十一条 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向操作危险品相关的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通航危险品有关的职责,同时应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三十二条 通航企业应在其运行手册中提供危险品相关信息。在航空器上载运本办法第九条中允许携带的危险品的,应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在消费者购买通航载客类服务客票,或者与通航企业签订载人类、其他类服务合同时,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向消费者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通航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在机场每一售票处、登机处以及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充足的布告,告知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包括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三十五条 在搭载非机组人员时,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向非机组人员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确保只有在非机组人员表示已经理解携带危险品的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消费者、非机组人员办理乘机手续前,相关企业应在其网站或其他信息来源向消费者、非机组人员提供关于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确保只有在消费者、非机组人员表示已经理解携带危险品的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货运的通航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的布告,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中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禁止运输危险品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三十八条 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的,如情况允许,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机场。

第三十九条 发生危险品不安全事件的,通航企业应向事发地和向其颁发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的民航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通航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或在货物或邮件中发现未申报的危险品,通航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做好记录,并向事发地公安机关及有关民航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章 应 急

第四十一条 通航企业应制定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应急预案,明确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规定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善后处理等工作环节的操作程序、相关标准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通航企业应当定期组织预案演练,演练的周期不应少于一年一次,并应当在预案中明确规定。通航企业开展的预案演练应当接受民航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通航载客类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满足《通用航空短途运输运营服务管理办法》《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锂电池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开展载客类、载人类和通用航空货运的通航企业(包括跨地区异地运营的通航企业)开展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危险品监督检查,对持有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的企业开展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的通航企业的危险品监督检查频次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五条 从事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 持有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的通航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的条件。

持有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的通航企业不再具备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向其颁发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

第四十七条 通航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危险品运输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涉事通航企业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

通航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该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事通航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航企业及其与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通用机场作为通航企业的代理人的,适用通航企业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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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航局运输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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