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概况

2022年7月18日,接群众举报后,某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辖区内一场地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现场储存疑似甲醇物质21吨,经抽样送检,查获的疑似甲醇物质闪点达到10.6℃,属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现场无相关防范措施,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经进一步调查确认,2021年11月,沈某与石某某共同商议后,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吴某某合伙,共同设立了甲醇存储点非法销售甲醇。沈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通过销售甲醇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处理结果

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查获的甲醇进行了查封扣押并依法进行了抽样送检,现场抓获的王某某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依法带走进行调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等,认为当事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将案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专家评析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因此,危险化学品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否则,就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第十二项,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沈某、石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等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分工合作共同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