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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5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生效,其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次确定了对消费者欺诈销售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与食品安全领域的退一赔偿十形成了我国损失补偿原则外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原则虽和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在平等主体之间,但使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场景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销售者处于强势地位,普通消费者在辨别产品信息处于弱势地位,提高了销售者违法成本,有助于销售者规范自己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捍卫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底线。

关于汽车销售领域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是是否可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曾经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但最终审判实务界基本达成了一致共识:家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该法第 55 条可适用于汽车消费欺诈案件。(引用自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林春艳:新消法后首例汽车销售欺诈“退一赔三”案述评)

退一赔三的规定一般指退还购买车辆的费用,额外再按照购买车辆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要适用此规定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一、购买汽车是用于生活需要,并非商业经营

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所以消费者购买车辆作日常生活使用,甚至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属于保护范围。但是把车辆完全作为经营对象的行为,则不属于生活需要,比如购买车辆进行租赁、转售、运输等商业经营。

但是车辆既存在消费行为,也存在部分商业经营行为,也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如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引用自曾煜 钱曼宇 汤颖: 浅评最高人民法院首例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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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

欺诈属于最严重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常见行为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司法实践中,车辆存在瑕疵,一般通过如下两个方面来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

第一,车辆瑕疵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约合同之目的是为获得商品的所有权,并据此占有、使用该商品。如果该商品瑕疵并不影响消费者缔约之根本目的,则不宜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对双方缔约的根本目的,可参照以下几个因素:

(一)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此是否有专门约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双方车辆相关功能、部件有专门约定的,则经营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

(二)车辆瑕疵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一般而言,在涉及车辆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前后桥的主要零部件及全车主线束等系统状况,影响车辆安全及主要功能的情况下,其瑕疵程度较为严重,且相应处理措施也较为复杂,会给消费者缔约合同之目的造成严重影响。而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及基本用途的部件瑕疵,相应的处理措施简单,花费时间较短,此类瑕疵并不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三)车辆瑕疵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具体可从是否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是否影响消费者日常使用、是否影响消费者较大财产利益等方面考虑。

第二,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经营者主观上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的必要条件。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车辆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自身及物流相关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不加区分全部将车辆所有信息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因而判定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应从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提供、告知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上来考量。

(引用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符圆圆、李德江:张家华与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三、购买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在知道欺诈行为之日起1年内(最长为签订购车合同5年内)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撤销车辆买卖合同

销售者欺诈销售,导致购买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法定可撤销合同,但是购买者应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法院或者仲裁向销售者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过期不主张,则相应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并且撤销权撤销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像诉讼时效一般,可以中断后重新计算,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除斥期间到期便意味着权利消灭,不能再行主张了,所以发现问题要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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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不能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法院也可能会判决销售者进行一定的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如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即便达不到欺诈的程度,司法实践中,也因其违反法律规定,销售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会判决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赔偿。

现在汽车销售行业极端内卷,树立口碑极其不易,车商不仅应提供好的汽车,也要更重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知情权,诚信经营方能生意兴隆、长久发展,不应自毁长城,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司法判例

一、使用过的二手车作新车出售存在欺诈,被判退一赔三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审理谭博文、广州锦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332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即...

本案认为...庭审时,被告确认案涉车辆确实曾经销售给案外人并主张已通过案涉《告知书》告知原告,案涉《告知书》内载明案涉车辆“1.因排气歧管涡轮增压器安装不到位拆装调整过。2.第一季度已开票报厂,可重开发票办理上牌手续”。对于第一点内容,结合时任被告销售顾问马某彬与被告销售主管查某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马某彬的陈述下原告仅知案涉车辆进行过维修,查某妹亦指示马某彬向客户解释系因更换了主要部件才优惠出售;对于公里数偏大的问题,查某妹亦指示马某彬向客户解释是工作人员试车所致;而马某彬所称“毕竟销售过”仅是其与其上级对案涉车辆情况的沟通,并不能反映原告对案涉车辆曾经销售过的事实知悉。对于第二点内容,仅提及案涉车辆的发票开具问题,结合原告与时任被告销售顾问马某彬的谈话内容来看,汽车销售公司存在为完成销售任务对待售车辆重复开具发票的情况,故仅从该点无法推定原告已知悉案涉车辆曾经销售给案外人。

此外,案涉车辆的三包日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明显与原告购买车辆的时间不符,被告虽在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前告知存在维修情况,但未告知案涉车辆已经开始起算三包时间。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向原告真实、全面地提供有关案涉车辆的信息,在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

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8月出售车辆时才得知涉案车辆曾被销售给案外人及三包起算时间与其购车时间不符,其于2022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主张撤销涉案《车辆定购单》,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案涉《车辆定购单》的主张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车辆定购单》撤销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购车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案涉车辆价款的三倍。

二、虽DMS系统显示车辆有销售记录,但是实际未销售,销售方不存在欺诈,无须退一赔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朱剑军与嘉兴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08月28日作出(2017)浙04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销售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系根据来自捷豹路虎DMS系统显示,涉案车辆在2016年6月28已将车辆销售给案外人,且该车辆的三包服务期限已自2016年6月28日起算,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已构成欺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备注一栏中注明“含基础保养一次,为完成厂家任务,保修期已于2016年6月28日启动”,显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涉案车辆的保修期已于合同签订前启动,对于保修期限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原告亦表示一直认可案涉车辆的保修期自销售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故即使DMS系统登记的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对于原告的保修权益也无实质影响。

其次,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涉案车辆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7月6日,进行注册登记的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其初始登记的日期亦为2016年7月22日,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进行车辆初始登记前,曾办理过注册登记手续。第三,虽然涉案车辆在经销商管理系统显示的销售日期早于原告的购买日期、胡某某亦为该车辆的客户,但在没有销售发票、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销售系统的录入信息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6年6月28日已被销售给胡某某。根据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函,经销商管理系统仅供其公司内部管理参考之用,系统中涉案车辆的信息由其授权经销商即被告录入,被告亦抗辩称涉案车辆客户信息录入为胡某某是为完成厂家任务,实现销售冲量返利,其抗辩事由符合一般常理。被告此种做法虽然不当,但亦不能构成欺诈。

被告虽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进行二次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由被告退还购车款同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款并承担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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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辆销售并实际交付虽未使用,再以新车进行售卖属于欺诈,退一赔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丽琴与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06月23日作出(2020)苏11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即....

本院另查明:束洪才于2015年4月8日付清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世贸汇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束洪才购买了保险,给车辆上了临时牌照,并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当日,束洪才又退还了涉案车辆,世贸汇公司作废了购车发票,并以“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为由将束洪才的保单退保。束洪才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提取相同配置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贸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4月8日,在束洪才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世贸汇公司开具了车辆销售发票,束洪才办理了车辆保险、领取临时牌照、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故车辆交付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世贸汇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世贸汇公司销售欺诈行为的构成。

四、开具汽车销售发票未实际销售但未告知消费者,虽不构成欺诈,但是仍应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戴丽君与利星行平治(北京)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04月07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21289号民事判决书,即...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星行分公司就涉案车辆在《销售合同》之前曾开具过发票不持异议,利星行公司就此提出该发票已作废并按要求提交了同时期的税控系统记录、销售记录等予以证明,虽然戴丽君对利星行公司的解释及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仅凭废章发票这一项孤证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的事实,因此,戴丽君主张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星行分公司相关人员在与戴丽君签订《销售合同》时存在知晓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开具过废章发票的事实,合议庭亦注意到在汽车销售行业确实存在月末及季度末冲销量而开具发票然后将发票作废的现象;2、利星行公司提交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证据对涉案车辆的销售前质量状况予以证明,废章发票的事实并不会影响到戴丽君对涉案车辆的日常实际使用;3、估价单以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所载明的维修内容与废章发票的事实并无关联;综合上述三方面分析,利星行分公司未将废章发票的事实告知戴丽君确实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戴丽君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违约,但尚不足以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合议庭注意到汽车销售行业为冲销量业绩而开发票然后将发票作废的现象,这不仅是一种非诚信的市场行为,也影响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想象,消费者在知晓购买对象存在过作废发票时的选择意向及可能的议价行为。因此,利星行分公司在与戴丽君签订《销售合同》前后未能以直接、明确的方式将废章发票事实告知戴丽君,对作为消费者的戴丽君的知情权以及知情后的选择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利星行公司及利星行分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对戴丽君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保护,对利星行分公司开具废章发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戴丽君对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星行公司与利星行分公司赔偿戴丽君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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