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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以货币形式(100000元)确认赵某丹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诉讼费由赵某丹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丹之父赵某峰系兄妹关系。我与父母赵某鹏、周某霞原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T号房屋内,该房屋系我母亲所承租的公房,非私产。1998年政府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并与我父亲赵某鹏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提供了两套安置房屋(即一号房屋及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
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二号房屋分配给了赵某鹏,一号房屋分配给了我。据此,我与北京E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8年,我与北京e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折算夫妻俩的工龄后,我另支付45057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1998年11月,我分配到一号房屋后,为了方便兄妹照顾父母,曾将该房屋暂时交给赵某峰等人居住使用。2001年我父亲去世。我父亲去世后,赵某丹三次对我及北京市e公司和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赵某丹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这三个案件都以赵某丹撤诉结案。我要求赵某峰等人腾房,但赵某峰拒不腾房。为此,2003年,我起诉赵某峰等人腾退一号房屋,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赵某峰却未执行法院判决,将一号房屋交付给了赵某丹,自此,赵某丹就占住在一号房屋中。
2009年和2011年,我曾两次起诉要求赵某丹腾房,法院以赵某丹作为被安置人,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为由,未予支持。在判决书中,法官建议我应考虑给予赵某丹一定补偿为宜。我认为,一号房屋系我因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承租公房被拆迁,经拆迁安置补偿而分得的。在分到一号房屋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对该房屋也仅有租赁使用权。在经过合法且由公房所有人认可的购买手续后,我通过购买成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丹虽系被安置人,但其对被拆迁的房屋并无实质性的财产权利,对被安置其中的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权益。
其作为被安置人,对一号房屋享有的安置居住利益,并非法定的所有权,也非法定的用益物权,而是根据我国拆迁安置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种合法权益。赵某丹所享有的这种合法权益,不应优先于我的所有权。故起诉。
被告辩称
赵某丹辩称,赵某雪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起诉我是完全错误的,一号房屋根本不存在物权共有的事实。赵某雪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赵某雪是典型的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便审理,应当遵循对同一案件裁判一致的原则,根据已有的生效判决,判决驳回赵某雪的诉讼请求。赵某雪先前对我的两次起诉,都是以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以物权保护为由,违背事实、完全否认我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权益的事实,主张其所谓的权利。
法院两次都是正视有证据佐证的事实,确认了我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并依法判决驳回了赵某雪的诉讼请求。就同一案情一再提起诉讼得到同样的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败诉结果,面对两份生效判决,时隔八年,赵某雪再次起诉,也是再次重复起诉,但是就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我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权益的事实,赵某雪没有任何新证据来撼动,仍是以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仍要寻求物权保护。
这次起诉,赵某雪以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案由要求以100000元买断我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殊保护,即对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物权的优先权。我不接受赵某雪以不具有合法性的一号房屋权属证照为据提出的所谓的权利主张,当然也不可能就根本不是赵某雪的房屋和其达成协议去分割。
赵某雪仅仅是因其户口和其父母户口在一起,才得以在拆迁时被列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依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条例规定,赵某雪无权得到单独的安置住房,其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是和其父母在一起的即二号房屋。故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亦或经过审理,遵循对同一案件裁判一致的原则,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先前的生效判决裁判一致地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赵某雪系兄妹关系,赵某鹏、周某霞系二人父母,赵某丹系赵某峰之女。1998年11月23日,赵某鹏原承租房屋宣武区T号拆迁,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周某霞、之夫赵某鹏、之女赵某雪、之孙女赵某丹;直接安置房屋两套,即一号房屋(壹居室)和二号房屋(壹居室)。拆迁补助,共计7400元。一号房屋的《住房分配证》写明承租人赵某雪,一号房屋的《准住证》写明姓名赵某雪,起租日期自1998年11月24日。
后赵某雪与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写明赵某雪自1998年11月24日承租一号房屋。2004年12月15日,赵某雪与北京e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根据北京市房改文件精神,由赵某雪以45057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08年6月16日,赵某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44.37平方米。
另查,2003年,赵某雪起诉要求赵某峰、林某冰(赵某峰之妻)、赵某丽(赵某峰之女)腾退房屋并支付居住房屋期间房租等费用。该案经终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号房屋承租人为赵某雪,林某冰一家另有承租房屋可供居住,赵某雪要求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故判决赵某峰、林某冰、赵某丽腾退一号房屋,并向赵某雪补付2003年4月至6月的房租等。此案件执行过程中,赵某丽将一号房屋钥匙交于赵某丹,后赵某丹在一号房屋居住。
2009年,赵某雪将赵某丹、林某冰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腾退一号房屋,同时要求赵某丹、林某冰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供暖费、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本院认定因拆迁为赵某鹏、周某霞、赵某雪、赵某丹安置两套一居室房屋即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故赵某丹是被安置人口,应享有在安置房屋内居住的权利,现虽赵某雪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要求赵某丹从一号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对赵某雪要求赵某丹腾退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赵某雪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之房,拆迁协议所载的应安置人口中有赵某丹,故赵某丹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赵某雪所述赵某丹并非拆迁安置人口,无权居住使用一号房屋之主张,依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赵某雪已就赵某丹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相关利益予以了相应的补偿,故赵某雪现要求赵某丹腾退一号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赵某雪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赵某丹,要求赵某丹协助其行使其所有的一号房屋占用、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号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赵某丹享有相应权益,赵某雪现起诉要求赵某丹协助其行使房屋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并无明显证据显示赵某丹阻止赵某雪行使其相应权利;
此外,在双方对涉案争议房屋均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赵某雪在无法与赵某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基于物权并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讼不妥,应考虑以共有物分割角度给予赵某丹一定补偿为宜,故本院驳回赵某雪的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中本院以“原告以共有物分割为由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对一号房屋不具备共有的基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赵某丹对拆迁安置的一号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该权益现体现为赵某丹对一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赵某雪欲以10万元买断赵某丹因被安置获得的上述权益,无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驳回赵某雪的诉讼请求,赵某雪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赵某雪曾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起诉赵某丹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排除妨害纠纷要求赵某丹协助其行使对一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生效判决均确认赵某丹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权利,未支持赵某雪的诉讼请求;
其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记载,在双方对一号房屋均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赵某雪在无法与赵某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基于物权并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讼不妥,应考虑以共有物分割角度给予赵某丹一定补偿为宜。另,一号房屋系一居室,经本院询问赵某雪表示现其名下无住房,且有住房需求;赵某丹表示其拆迁安置时无住房,现另有住房,不可能且不同意与赵某雪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赵某雪欲以货币形式买断赵某丹因被安置获得的上述权益,缺乏相应依据,欠妥;赵某丹和赵某雪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权益以货币形式体现为宜。至于二者的相应权益如何以货币方式体现以及具体数额,有待进一步审查确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赵某雪除一号房屋外在北京没有其他房屋,现居住在其儿子名下房屋。赵某丹则表示其名下在北京有住房。现一号房屋由赵某丹夫妇共同居住。再查,二号房屋现无初始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确认赵某丹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享有6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
案中,赵某雪于2008年即已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所有权人,赵某雪应享有对该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生效判决已确认赵某丹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在一号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故赵某雪、赵某丹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但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赵某丹和赵某雪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权益以货币形式体现为宜。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来源、赵某雪、赵某丹在一号房屋内享有的权利及该房屋的价值,确认赵某丹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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