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经过法人、非法人组织授权,获得了代表权或代理权,在对外签订的文件资料上,或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项目部公章,或在加盖公章处由行为人签字,该行为是否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16日,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参加某高速公路施工的合同谈判和签署合同文件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7年12月28日,河南省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同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某高速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将某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王某某,中标价28,573,507元。之后,原告王某某陆续与被告刘某某对工程量价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后原告王某某施工队共计收到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已付工程款12,186,18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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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署《王某某施工队工程总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16,413,508.82元,应付金额为2,585,107.17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刘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签字确认。因上述工程款引发争议,原告王某某诉至灵宝法院,要求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5,107.17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灵宝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系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原告依法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案涉工程在原告王某某的施工队完工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进行了收款确认,于2021年10月12日再次进行了总结算金额以及应付金额的确认,该行为依然对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最终确认的应付金额2,585,107.17元,向原告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灵宝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协议》(2017.12.30签订)中“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灵宝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进行“合同谈判和签署合同文件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那么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施工,对项目经理部公章并非直接使用,而是委托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的使用视为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使用;另一方面,被告刘某某在其行使“合同谈判和签署合同文件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的过程中,其不但签字,而且盖“项目经理部”公章,故被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签字、盖章,或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或既有签名又有“项目经理部”公章,则一般均能理解为被告刘某某受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行使“合同谈判和签署合同文件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的相关权利。所以,被告刘某某签名、盖章的《协议》不仅仅以是否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是否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或者是说“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伪不足以影响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各项手续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依法不予准许。(杨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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