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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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尚未就控辩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适用差别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研究。
立法仅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应当达到的证据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所应达到的证据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关注控方的证明责任承担应当达到的证据证明标准,对被告方承担有关责任的程度如何把握则比较混乱。
因此,在我国,控辩双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是否要适用不同的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具体适用何种标准是目前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因此,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据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而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微情节,则无须都要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提出的总体要求。
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对案情必须具有证明力,也就是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证据充分,是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要有多个证据证明或提供印证,与证据不足或证据不充分相对立,但也不能将其简单量化,要视具体案情而定。证
据确实和充分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辩证统一的关系。
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且在绝大多数公诉案件中,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而被告人在追诉过程中明显处于身受限制的不利地位,因此证明责任无疑应当由控方承担。
被告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控方证据,或者从逻辑、经验角度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质疑。
如被告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了新的主张,这一主张提出与否将可能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或者罪行轻重的认定,然而其却并未被控方所掌握,辩方对这些主张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证据占优势”的程度即可。
在学理上,这些主张被称为肯定性辩护。
辩方提供的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控方的证据不需要达到与控方一样的证据证明标准,只要使裁判者相信辩方的主张及相应的证据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可能性即可,也即学理上提出的“证据占优势”。
这里的“证据占优势”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在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基本相同。
即如果相关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分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辩方也不需要证明控方证据存在的不可能性大于可能性,而只需要使裁判者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
如果将“排除合理怀疑”表示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确信”,那么辩方只要表明控方证明结果也许在“百分之十”以上有可能不存在即可。
当然,并不是说辩方否定了控方提供的某一个证据,就意味着否定了控方的整个证链。
是否破坏控方形成的证据链,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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