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近年来,在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不时发现一些被通缉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渎职行为,在户口登记过程中,违反规定办理身份证,从而“漂白”了身份,给通缉工作带来巨大困难。
但是此类案件中,违规办理身份证的时间和“清网行动”中发现通缉犯的时间往往相距较长,如何把握渎职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成为疑难问题。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司法实践中存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不同理解。
一、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呈现后,即符合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并非以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期限应从滥用职权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即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是,“犯罪之日”应当理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
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刑法理论中的继续犯和状态犯的概念区分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等。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第二,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
第三,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这是继续犯重要的特征。
继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一经实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即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就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的继续。
而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状态犯的典型特征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单独继续着。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
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
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
而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
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刑法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所做的特殊规定。
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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