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平台负责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的第三方平台,一般可以理解为为走私行为的具体实行者提供各种技术支持的单位,此类平台多为软件公司或电子设备公司。而所提供的技术支持可能包括系统数据整理,单证分析,甚至包括更换快递面单,修改数据等。此类平台除负责人外,还存在一般处理业务的员工,包括中层人员以及基层的对接人员等,笔者分析的主要系作为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负责人或法人的情况下,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应如何进行辩护。
在考虑负责人的具体情况前,笔者认为需要先行从单位情况出发,考虑本案单位是否涉嫌犯罪。单位犯罪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无论从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的角度考虑,均存在相对较大的辩护空间,同时单位犯罪下若非涉案业务的主要责任人员此时可能罪轻甚至无罪,即便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具体量刑亦比个人犯罪的要低,故无论如何单位犯罪均系需要首先考虑的因素。
一、第三方平台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分析
如前所述,第三方平台在为走私犯罪的相关单位、人员提供可能的帮助时,存在多种不同的协助情况,部分可能涉及犯罪,而部分仅为正常的业务行为,与走私无关;同理,第三方平台可能对接多家不同的单位、个人,而所对接的人员并不当然构成走私犯罪。因此在考虑第三方平台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第一个情况,即单位所从事的相关业务是否专门为走私犯罪而设,若专门提供走私犯罪便利的软件、系统、工具等,即不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若只是部分业务、部分行为涉及,此时案件将以单位犯罪的模式进行侦查、审查。
二、第三方平台负责人的无罪辩护思路
笔者认为在第三方平台虽卷入走私犯罪案件,但并不意味着平台以及相关负责人当然构成犯罪,故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将倾向于先行考虑是否具有无罪辩护的空间,随后再着手处理后续可能存在的罪轻辩护问题。笔者将从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以及整体证据的分析三方面入手,考虑个案中人员是否具有无罪辩护的可能。
首先,关于客观行为方面。
第三方平台可能涉及的行为主要有两项,一系参与到具体走私行为当中,此类情况相对较少,多相关人员在提供帮助后,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有利可图,故直接参与到其中,此时第三方平台的相关人员实际已经系走私犯罪的实行犯,大概率构成犯罪。
第二种情况则为比较常见的情形,即相关单位仅提供部分帮助,并非走私犯罪的实行人员,此类情况亦系考虑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关键。笔者认为在一起案件中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应为制作相关虚假单据以及总结、提供报关材料等,此类行为将直接导致低报、虚报的情况,相关判例均将此认定为典型行为且大概率为主犯。作为第三方平台并未参与到实行行为中,则已经排除了部分涉及走私犯罪的敏感情况,随后便考虑所提供的协助与走私犯罪的距离。
如前所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协助可能涉及到数据整理、单证分析、更换面单、修改数据等,在考虑相关行为是否涉及的同时,应分清楚系单位还是个人参与到具体事项当中。笔者认为,若单位仅系从事数据整理以及单证分析的工作,此两项由于并未涉及到报关以及报关数据的修改,故到此步并不能说涉及走私犯罪,需进一步分析主观方面以及其他证据;但若系更换快递面单或提供能够修改数据(如真实价格、购物信息等)的情况,则存在高度风险,此时需要结合笔者上面提到的系单位涉及还是单位内的个人涉及的情况,分析清楚单位内不同人员的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主观故意方面。
若从单位的负责人角度分析,主观故意方面更能够切合角色以及所负责单位在走私链条中所起到的作用。
现阶段笔者所办理的相关案件,主观故意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系第三方平台基于实行走私行为的单位、人员需求,对所提供的相关系统、软件进行修改,以切合上述人员的需求,在此情况下由于已经明确知悉所提供服务可能进入走私环节,主观故意可能会被确认,即便系并不明知而可能意识到,也有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的可能;另一方面系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虽并未基于实行人员要求进行“特色”处理,但提供的服务被用于走私犯罪,此时由于负责人并未由明显的与实行人员进行走私业务的商量,故不能得出其对走私犯罪知情的结论,不能因此认定存在犯罪故意。
最后,关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考察。
笔者将此部分独立分析开来,系因为所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应基于个案进行具体考虑。
在其他证据方面,笔者认为可能出现无罪空间的有:
如能够证明单位中存在多名业务负责人,而涉案的负责人并未参与到与涉嫌走私犯罪单位、个人的业务合作中,具体可能体现为第三方平台经营所产生的书证、物证等;
如能够证明单位之间业务沟通邮件、聊天记录等并未涉及到走私犯罪或未经负责人同意的情况,具体可能体现为电子数据等;
同时,若实行行为部分的相关证据存在问题,亦可能出现辩护的空间,如涉案的走私犯罪在数额核定上出现错误,具体体现为鉴定意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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