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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公司9、某公司1、某公司2、赵某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认为,融资租赁是独具特色的一种金融活动,属于广义的一种贷款类型,但需兼具融资+融物特征,与狭义上的贷款有别。只有融资之实,缺乏融物要件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不完全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之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款纠纷案件处理。

审判机关认为,本案融资租赁业务系售后回租,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应在确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核实承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某公司9仅审核了租赁物增值税发票及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凭证,但发票在开具当月即被注销,租赁设备实际上并未发货,案涉租赁物纯属虚构。

某公司9先后与某公司1或其关联公司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其提供的请款单付款摘要中写明“年初1月拨款的设备大部分未到位,发票已退回重开,新发票未取得”。

可见,某公司9已发现租赁设备可能不存在的问题,但其仍继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说明某公司9对承租人是否拥有真实存在的租赁物漠不关心。本案某公司9与某公司1之间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为借贷关系,按借贷关系处理。

对于审判机关的上述裁判理由,李大贺律师基本上表示赞成与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