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兴化市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决的调查报告之二

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就《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一份协议,一边认定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依法无效”,却同时又认定是单方承担义务 “合法有效”,明显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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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一审法院就同一份协议既认定 “依法无效”又认定“合法有效”究竟为哪般?该同一份协议到底是“依法无效”还是“合法有效”?

相关法律专家认为,双方履行转让行为并到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备案登记,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佐证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签协是虚假意思表示,更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本不能对双方进行变更备案登记,而均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经调查,一审判决书在第11页认定: “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签订《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出让方500万股权对价的内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无效。而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签订《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徐国旺承担单方义务将徐国旺名下的兴利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庞某某……因此徐国旺将兴利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庞某某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那么,庞某某获得徐国旺转让的兴利来公司10%股权是从何而来?

相关法律专家认为:

一、兴利来公司10%股权是多少钱?根据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兴利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35034.10万元,即3.503410亿元,10%就是享有3503.410万元,而该10%股权并不是徐国旺向庞某某的赠与,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而是双方签有买卖协议《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既然是买卖,庞某某就应该向徐国旺付钱。

二、庞某某、徐国旺双方签订《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就是买卖10%股权,庞某某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获得10%的股权,徐国旺签订该协议是为了抛售10%的股权,双方均实现了合同目的,并不是 “徐国旺承担单方义务”。

三、庞某某获得徐国旺转让的兴利来公司10%股权当然是通过《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备案而来。如果该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就不存在通过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备案登记。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是基础,庞某某、徐国旺双方都确认《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真实签名并记录在一审庭审笔录中。

四、如果双方签协是虚假意思表示,更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本不能对双方进行变更备案登记,而均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就该同一份协议,一审判决书一边认定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依法无效”,却同时又认定是单方承担义务 “合法有效”,明显自相矛盾,违背市场规律,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一审此认定存在基础性重大错误,触犯了法律保护的底线。上诉人请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