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里有“起租日:购买合同项下甲方支付第一笔设备款之日,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货无关”这样的约定,很大程度上说明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弄虚作假——

上诉人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高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某风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8日,华某公司和高某风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华某公司和高某风力公司及荣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设备购买、交付。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华某公司和高某风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 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而华某公司作为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企业,故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且,融资租赁公司应在金融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企业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华某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违背了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故,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华某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借贷行为并不实质上冲击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故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李大贺律师认为,二审判决理由的言外之意即:有证据证明华某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借贷行为实质上冲击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则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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