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医给失足女上门治病被判协助组织谋罪,有人质疑:医者仁心,失足女也是人,给失足女看病有错?!也有人说:看病是医生的天职,医生总不能见死不救吧!还有人说:虽然医生是看病的,给失足女看病就不行等等,诸如此类的观点,朴素中不乏一定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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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侦查、起诉、审判还是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案件的侦查、起诉或审判,都是站在现在角度对过去发生的案件的再回顾,依靠的是案发时留下的证据还原的案件事实,因此,对已发生案件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现和接近案件真实的过程。这样的认识规律,告诉我们: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时,一定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从客观事实去发现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而不能相反,否则得出令人匪夷所思的案件处理结论。以下我们一起来看一起案件,借以支持本文主张。
据报道,近期,一次法律从业者的业务交流,使得一起十多年前的旧案进入公众视野:帮失足女看病的村医,被以协助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村医为了牟利,明知包括李某华在内若干被告人在杭州湖州街何家村开设休闲店,控制女性等情况,仍然听从组织者吩咐和安排,多次无证上门为这些失足女看病、打针,为组织活动起到辅助的作用。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指控,作出上述判决。
据报道,村医给“女服务员”看病时间长达两三年时间。其间,对于“女服务员”的身份,他虽不能确信,但有过怀疑,“大概就是性工作者”。如果他的警惕性高一些,及时向警方举报,他不仅可以避免日后的牢狱之灾,也将成为勇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公民典范。
上述这个案件中,村医是否构成犯罪,持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按不同顺序认定犯罪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也使我们想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除了技术性原因外,不同的刑法立场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
从主观到客观的顺序看本案
检方指控,村医为了牟利,明知包括李某华在内若干被告人在湖州开设休闲店,控制女性等情况,仍然听从组织者的吩咐和安排,多次无证上门为这些“失足女”看病、打针,为组织活动起到辅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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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认为,村医明知老板不让失足女出去看病是方便控制,仍听从其安排,多次上门为失足女看病、打针,客观上为组织起到辅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罪。
从检方和法院的指控和判决来看,都是在主观指引下去发现和认定犯罪的,在主观恶的前提下,寻找在主观支配下的行为,极易导致主观归罪,不当扩大打击犯罪,不利保护人权、保护法益,削减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
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看本案
行为是客观(或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无行为就无犯罪,刑法是对侵犯法益行为的否定评价,认定犯罪时,在确定何种法益被侵犯,定位犯罪在分则中的具体位置后,首要就是对行为的分析和考查,诸多表面看起来象犯罪的案件,往往因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要求而否定犯罪。
如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明确案件中不存在致人死亡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后,除了监督过失等外,虽然发生了死亡结果,也应从根本上否定犯罪的成立。再来看本案:
协助组织某罪,是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的行为的。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其他协助的行为”,应与招募、运送人员作用相当的行为,应该限定为对组织活动具有现实的物理性帮助的行为,如充当保镖、会计等行为;如果仅担任保洁员、保安等从事一般事务性劳务工作,领取正常报酬,类似帮助行为尚达不到协助组织的程度,不成立协助组织某罪。
因此,本案中,村医不构成协助组织某罪。
如何评价村医为失足女治病的行为呢?
律师认为,村医为“失足女”看病、打针,“失足女”身体得以康复,可以让卖淫活动尽快恢复并持续,从这个角度来看,村医的行为客观上为组织活动起到辅助的作用。
这种看法似乎有道理,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帮助与刑法上的帮助的不同,刑法上的帮助一定是对正犯实施的侵犯法益的行为起到物理上或心理上帮助作用的行为,起的作用极小或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帮助行为。如中立的帮助行为,虽然看起来对正犯的行为有一定的帮助,但尚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不是帮助犯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开租出车、卖酒、递水、卖安全套、保安等,如果对正犯结果的发生没有紧迫的原因力、对法益侵害所起的作用较小、中立行为本身对行为人带来的利益很小,不属于帮助犯,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村医只是上门为失足女治病,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治疗行为更多的利益,只村医只是正常行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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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虽然已既往,但如此典型的案件对今天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仍存较强的比较意义,不同的刑法立场、不同的犯罪认定顺序,不仅仅是理论及讨论层面的问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论截然相反,对于法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指引,树立法的地位和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