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案由]

某医院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案

[案情简介]

2012年某月某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某医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院口腔科查见一台牙科X射线摄片机和一台口腔全景X射线机,但在该院提供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中射线装置明细表并未查见上述两台设备记录。同时,在放射科的X射线影像诊断机房查见一台F52-8C型双床双球管X射线影像诊断机,其状态检测报告由某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检测内容为管电压指示偏离、曝光时间指示偏离、输出量重复性、输出量线性、射野与光野偏离、有用线束垂直度偏离、有用线束半值层等摄片部分的项目,检测报告中未见透视部分的性能检测项目。经调查,医院由于临床工作需要购置了一台牙科X射线摄片机和口腔全景机,因急于投入使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上述两台设备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该院在委托某技术服务机构对F52-8C型X射线影像诊断机进行检测时,当时透视部分设备因故障未进行相应性能项目的检测,其后该院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在维修后未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

对于该医院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牙科X射线摄片机和口腔全景机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1),办案人员认定该院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放射诊疗工作,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责令该院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放射诊疗设备。

对于F52-8C型X射线影像诊断机透视部分未按规定进行状态检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2),认定该院未按规定进行状态检测,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使用透视部分设备。

对以上处罚合并,对该单位做出:1、警告;2、罚款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一)违法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办案人员查实医院牙科X射线摄片机和口腔全景X射线机未在《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射线装置明细中,上述两台设备超出批准范围的事实清楚,在进一步调查中证明当事人已经使用上述两台设备进行了X射线摄片,以上情况有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医院F52-8C型X射线影像诊断机未对透视部分设备进行检测,当事人在不确定透视部分的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为受检者进行了透视检查,以上情况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案件法律适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用于规范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活动。对于违法行为1,办案人员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认定该医院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放射诊疗工作,是基于以下理由:本案当事人是一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许可项目是X射线影像诊断。当事人在增加X射线影像诊断设备后,并未变更放射诊疗设备,所以不能认定该机构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而认定其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据此可以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2,办案人员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认定医院未按规定进行状态检测,是基于以下理由:本案中的F52-8C型X射线影像诊断机是一台双床双球管的设备,摄片和透视部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案中当事人虽然能提供年度的状态检测报告,但报告中只对摄片部分进行了检测,未对透视部分进行检测,实际并未完成全部状态检测内容,而且当事人在明知检测未完成的情况下还使用了该设备。据此可以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思考]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清楚的案件,实际上却反映了一些普遍问题。放射诊疗设备一般在医院内都是属于价格较为昂贵的设备,高投入就要高产出,一些医院在未经批准,甚至未确定设备和场所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就急于投入使用,收回成本,忽视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放射防护的基本要求。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未经许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罚款的金额仅为3000元以下,违法成本的低廉也是促成这类违法行为发生的重要因素。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中,没有拘泥于常规的办案思路和方法,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使隐蔽的违法行为无处遁形,把本来可能被忽视或者不能查实的事实查清,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本案的办理中,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查实并非偶然。对医院进行监督检查的是两位放射卫生监督员,在检查过程中,监督员发现医院是个规模不小的二级医疗机构,但在该院提供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中,所有的设备都集中在放射科,而根据监督员的经验,这类医院一般会有口腔科等科室开展放射诊疗工作,于是监督员坚持到口腔科查看是否开展了放射诊疗工作,并证实了监督员的疑问。

同时,本案办理中,取证是难点也是关键点。办案人员在违法行为1取证的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摄片的书面登记和记录,当时陪同检查人员称该院的设备是新购置的,而且口腔科病人少,他们实际并未使用这两台设备,监督员在现场也未查到摄片申请单、摄片登记、收费记录以及胶片等能证明当事人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物证或书证。但监督员很快发现,口腔科控制室放置了一台电脑,要求陪同人员打开电脑检查,果然发现电脑中有记录病人摄片的信息,监督员迅速在现场监督检查笔录上对电脑中的信息进行了具体细致的描述,对违法事实进行了固定。而在违法行为2的取证中,办案人员也颇费周折,现场监督检查中办案人员发现F52-8C型X射线影像诊断机透视部分未经检测后,当时陪同人员声称该院未使用过该设备透视部分的功能,而设备登记的使用记录信息比较简单粗糙,无法分辨开展的项目,办案人员根据经验判断该院地处郊区,一般企业的职工体检中会进行胸部X射线透视检查,于是要求该院提供了职工体检档案,在档案中查到了该院开展透视检查的证据,在其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当事人在证据面前承认了使用未经检测的设备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事实,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也给予了积极配合。

本案告诉我们,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对监督员的专业素养是要求比较高的,在查看一些专业报告中要清楚了解报告的要求和内容,熟悉检测的项目和放射诊疗设备的特性,做到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监督员不能过分依赖技术服务机构的结论,要善于寻找事实真相,而不是表面看到的东西。

案例二

[案由]

某医院《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规定校验案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0日,某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员对某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院《放射诊疗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未按规定校验;另发现其放疗科Oncor Expression型医用直线加速器和HM-HDR型后装治疗机未经放射诊疗许可,已开展放射治疗工作。针对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院放疗科主任和医务处长做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复印件,复印了病案号为“455107”的腔内后装放射治疗记录1页及直线加速器“病人登记本”3页,并拍摄了放射诊疗现场情况照片6张,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

卫生行政部门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并立案,2012年8月1日做出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该院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做出警告,并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9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院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2年9月14日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于2012年9月16日缴纳了罚款。

[案例分析]

本案是《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规定校验和后装治疗机未经许可案,违法事实认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处罚额度适当,但就整个案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

1、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也讲求证据的“三性”, 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但证据的关联性有待推敲。

放疗科的加速器和后装机,作为新建危害严重类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该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许可后才能开展诊疗活动。对放疗科主任的询问笔录中提及2010年9月竣工验收,但案卷中未能提供相应材料。对于实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仅仅提供了治疗单及机房正在开展诊疗活动的照片,但未能提供相应医师及病人的询问笔录,开展诊疗活动的照片是否就是提供治疗单对应的病人,也未提供证明材料。

2、处罚法律的适用

本案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做出警告和罚款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做出警告和罚款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合并处以警告和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思考]

本案违法主体的认定证明材料不完善。本案中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负责人是周某,对其不一致未能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法定代表人、陪同检查医务处处长、放疗科主任及有关病人均未能出示其身份证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

负责接待处理该案的医务处处长,并非单位法定代表人,虽标注签名人身份、职务、与负责人的关系,由其代收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行政决定书等,应该提供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书。当事人一旦提出“未通知”、“不知情”的情形,执法机关就会陷入处罚程序明显瑕疵的不利局面,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一并进行,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校验事宜。”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08年12月2日。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因为前证有效期届满延续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但《放射诊疗许可证》却没有“有效期”,其作为医疗执业许可的二级许可依附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监督重点在于《放射诊疗许可证》是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了同步校验,未校验可以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调查发现该院其放疗科Oncor Expression型医用直线加速器和HM-HDR型后装治疗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已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在一个法律条款中明确列举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行政处罚的,怎么课以处罚?主要分两种观点:

一是只要义务条款是不同条款的,即可按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二是不论义务条款是多少条,只要责任条款在同一条的,不能有行为之一就重复适用该罚则一次,而只能在总的罚则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数量、情节等,自由裁量处罚决定额度,但不论有多少个明确列举的违法行为﹙法规将其列为一类违法行为﹚,其最高处罚额度不能超出法条规定的最高限度。

笔者认为,在法规无明确规定情况下,行政处罚应遵循“择其最善”原则,按照第二种观点实施行政处罚风险最小。所以,本案应以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三

[案由]

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使用不合格放射诊疗设备案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2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依法对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当日,该局以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为由经审批对该单位予以立案调查。进一步查明该单位在放射诊疗活动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梅生微焦点牙片机和万东F30-RF X射线机在正常使用中,未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就上述设备的使用提出变更许可申请;2、梅生微焦点牙片机与HF50-RA高频X射线机设置在同一机房内;3、未安排对梅生微焦点牙片机和万东F30-RF X射线机进行放射设备性能检测,及未安排对万东F30-RF X射线机所在放射诊疗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4、万东F30-RF X射线机无限束装置和灯光野指示装置。

2012年4月26日,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单位放弃了陈诉和申辩。2012年5月1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未就投入使用的梅生微焦点牙片机与HF50-RA高频X射线机提出变更许可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该单位警告并处壹仟元的罚款;根据《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第6.2条的规定,牙科X射线机应有单独机房,该单位将梅生微焦点牙片机与HF50-RA高频X射线机设置在同一机房内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给予该单位警告并处壹仟元的罚款;该单位未安排对梅生微焦点牙片机和万东F30-RF X射线机进行放射设备性能检测和未安排对万东F30-RF X射线机所在放射诊疗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的行为分别违反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给予该单位警告并处壹仟元的罚款;根据《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第5.3.2条的规定,该单位正在使用的万东F30-RF X射线机无限束装置和灯光野指示装置的行为违反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该单位警告并处叁仟元的罚款。

鉴于该单位在调查中提交了整改报告,并着手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以上处罚合并,对该单位做出:1、警告;2、罚款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该单位于2012年5月23日缴纳了罚款,并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2012年5月30日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1.定性准确。本案例中执法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涉嫌违法行为,立即借助现场拍照手段固定证据,并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掌握了调查取证的主动权,使得当事人在后续调查中积极配合,确保违法事实的全面查清。执法人员还注重证据的充分性,不仅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还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许可、检测等相关证明资料,做到了人证物证齐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适用法律准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规定》正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本案例中的违法行为完全适用《规定》。执法人员通过层层剖析,首先确定违法条款,如根据《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牙科X射线机应有单独机房,而该单位将梅生微焦点牙片机与HF50-RA高频X射线机设置在同一机房内,该行为违反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的规定,再结合《规定》和《某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确定处罚条款,对前述违法行为依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某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中《某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7.9条的规定,首次发生的,应给予警告并处壹仟元的罚款。

3. 程序合法。从本案例中的各种证据可以显示执法人员严格履行了执法亮证、回避、事先告知等法律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相对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做到了程序合法。本案例采用了说理性文书,详细的阐述了每一条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违法条款、处罚依据,一方面保障了被处罚人的知情权,也使被处罚人更好地理解了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

本案例在量罚时采用“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应用原则,结合《某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及《某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合理裁量,做到了过罚适当。

[案例思考]

1、法律、规章适用问题。

对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检测方面的违法行为,是否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检测方面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应依据《规定》进行处罚。第三种观点是对医疗机构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既适用《职业病防治法》,也适用《规定》等特殊规定,《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对其他方面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特殊的规定,所以对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检测应依据《规定》。本案按照第三种观点进行处罚。

2、变更放射诊疗设备是否属于“变更诊疗项目”违法行为

第一种观点放射诊疗项目仅指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指的是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第二种观点是根据《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所以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是指涉及放射诊疗科目变更的内容,包括X线诊断、CT诊断、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放射治疗。第三种观点是放射诊疗项目泛指放射诊疗工作,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必须取得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是指变更所有与放射诊疗许可有关的内容,包括变更医疗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诊疗项目、射线装置等。本案例按照第三种观点将变更放射诊疗设备归属于“变更诊疗项目”。

3、没有可调节限束装置和灯野指示装置的设备,是否可判定性能不合格的放射诊疗设备?在状态检测报告中应如何规范?

第一种观点是应按照相应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或质量控制检测规范进行状态检测,发现检测项目不符合标准限值要求,将该设备认定为性能不合格的放射诊疗设备。第二种观点是应结合卫生防护标准和检测规范,按照卫生防护标准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不符合要求或者导致相应的性能检测指标无法测定,也应判定为性能不合格。本案例倾向于按照第二种观点,根据《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第5.3条“摄影用X射线机防护性能的专用要求”的规定,X射线机应有可调节有用线束照射野的限束装置,并且应提供可标示照射野的灯光野指示装置,万东F30-RF X射线机因为没有限束装置和灯光野指示装置应直接判定为性能不合格放射诊疗设备。这也提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规范状态检测报告,对检测规范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如果没有测定应当说明原因,如果因为设备防护性能不符合相关卫生防护标准要求或者导致相应的性能检测指标无法测定,应当判定设备性能不合格。

案例四

[案由]

某医院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擅自开工建设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2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在对某医院进行放射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院医用加速器放射治疗建设项目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监督员现场下达了要求该院“对在建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给予警告当场行政处罚,责令1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3月12日,监督员再次对该院进行检查,发现其违法行为仍未改正,且放射治疗设备已安装到位,开始试运行。

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照,并提取了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基于以上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经合议合议后认为,该院医用加速器放射治疗建设项目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且该院在监督员首次发现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未改正,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警告;2、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合议结果卫生监督员于2013年3月26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院于3月28日递交整改报告,表示立即对医用加速器放射治疗设施进行整改以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同时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合议组再次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结合该院递交的整改报告和请求,决定给予1、警告;2、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5月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5月6日交纳了罚款,此案终结。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典型案例,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案经两次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都指向同一违法事实,所以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制作的有关采用医用加速器进行放射治疗的宣传资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都有陪同人签字认可,因此证据是充分;本案的受理、立案、一次合议、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包括听证告知)、二次合议、下达处罚决定、结案等各种程序都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

[案例思考]

1、本案在具体执法中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应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或施工前进行,对于没有进行预评,已开工建设或已竣工的项目,补做既失去了预评的本来意义,因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符合有关规定。

(2)案中的放射治疗建设项目还包括模拟定位等配套项目,但本案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中都未涉及这部分内容,还不够全面,这是本案调查的一个疏忽。

(3)在2013年3月12日对该院的再次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加速器已安装就就绪,在做放射治疗的宣传,并开始试运行,为防止院方违法进行放射治疗,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还应在监督意见中提出“在取得《放射诊疗许可》前不能投入使用”的意见。

(4)本案对“试运行”定义不清,没有对试运行做具体说明,还应对此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是否存在已经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2、减轻处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依据不充分

本案在违反法律条款的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及适用的处罚条款都是正确的,第一次合议做出“警告;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也是没有争议的,但第二次合议中结合院方递交的整改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做出“警告;罚款贰万元” 的行政处罚是有疑义的。

(1)该院的新建医用加速器室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做出的“警告;罚款叁拾万元” ,依据《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规定的幅度(为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是从轻处罚了。

(2)对该院做出的行政处罚是考虑其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持续时间长,而二次合议仅凭其整改报告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就使罚款数额从三十万元减少到二万元,减轻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减轻的行政处罚要看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四种情形。这样一来,医院违法成本太低,易造成医院过分强调自身或客观因素而逃避责任,实施处罚比较随意。

案例五

[案由]

某医院医疗照射未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日8时45分,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医院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医院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受检者腹部进行医疗照射时,未对其邻近照射野的性腺、胸腺及甲状腺等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主管院长、受检者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违法情形拍摄照片固定证据。经调查,以上事实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案2015年12月18日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院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对受检患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案件。《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以上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的工作场所,对接受放射检查的患者应进行屏蔽防护,配备铅衣、铅帽、铅围裙等防护用品,保护受检者非照射器官和组织,如甲状腺、性腺、胸腺、头眼部等安全。

本案办理过程中,为了固定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对受检患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违法事实,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在违法主体认定,证据采集环节中,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收集大量的当事人身份及执业资格信息,并对诊疗照射现场情形进行了证据固定,形成完整证据链,为顺利办结本案奠定了扎实基础。

[案例思考]

本案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在很多医疗机构都存在类似的行为,甚至在一些大型的医疗机构也有此类现象发生。X射线对人体的伤害本身具有隐蔽性,较长时间剂量积累才能造成明显伤害,因此致使很多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放射工作人员都忽视了医疗照射时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重要性,给很多接受医疗照射的受检人员及陪检人员造成了健康损害。建议:一是加强临床医生医疗照射中正当性判断的应用,对受检者或患者在X射线检查时,应掌握好适应症,正确合理地使用诊断性医疗照射,并应注意避免重复检查;二是加强放射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放射工作人员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的能力,开展医疗照射时,应遵循放射实践的正当性和放射防护的最优化的原则,必须在获得所需诊断的同时,把受检者的剂量控制到可以合理达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三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者的培训,提高医疗机构对放射防护的自律性和规范性;四是加强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以便在工作过程中不但能做到严格执法,还要能熟练掌握放射防护相关专业知识,提高技术指导能力;五是加大X射线防护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受检者、陪检人员及公众的安全防护意识,加强自我保护能力。

案例六

[案由]

某医院未按规定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9日,某卫生监督机构接到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转来的有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投诉举报,反映某医院放射科X光片室操作不规范,存在较大辐射伤害隐患,立即派遣两名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调查发现:1、该医院放射科第一检查室放射工作人员周某(技师)在对患儿范某进行胸部X射线照射时未对患儿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2、未对2名陪护人员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同时机房内有非受检者章某及其家长停留。为此,卫生监督员当场取证,拍摄照片6张,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5年l月4日立案,卫生监督员就案件进一步调查,制作两份询问笔录,并补充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调查认定,该医院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细化标准》(试行)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细化标准2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医院:(1)警告;(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医院未提出任何异议,自觉履行处罚,于2015年2月27日上缴了罚款。该案于2015年3月4日结案。

[案例分析]

一、证据。本案现场取证时将受检者的放射检查申请单、技师周某的工作证以及医疗照射时机房内的情况一一拍照固定,并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拍摄人等情况,签字确认,及时固定了违法事实的操作现场,并制作放射科主任丁某和技师周某的询问笔录进行证据补充,复印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法人代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周某《放射工作人员证》等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违法事实。

二、法律适用。本案的卫生监督员适用法律准确。在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这一处罚条款时,需要准确适用违法行为的违反条款。如果医疗机构在机房内没有为患者及陪检者配备个人防护用品,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处罚;本案中医疗机构配备了防护用品而放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则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未对陪检者采取屏蔽防护及未禁止非受检者进人X射线操作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进行处罚。

三、自由裁量。本案医疗机构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为准确把握和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本案执法人员做了以下思考:一是该医院受检者均为无自理能力的婴幼儿,为保证影像质量与受检者安全需要人员陪检,另婴幼儿在检查过程中需更换衣服且时间长,确有部分家长因怕孩子受凉滞留机房,导致机房内非受检者多;二是医院为提高工作效率,在机房内设置铅屏风,其主要原因是认为铅屏风可以阻挡射线,对放射防护的认识存在误区;三是机房内配备了个人防护用品,张贴了辐射危害告知。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结合了该医院防护设施配备、辐射危害告知、配合调查取证及对违法事实积极改正等实际情况,本案对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细化标准》(试行)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细化标准2的规定“有本条规定(一)…(七)六项任意1项行为的,处二千以下的罚款,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一至二千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思考]

一、要注重证据的严密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卫生监督员引用《医用X射线诊断受检者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6348-2010)作为案件中违法事实认定的技术支撑和依据,但对于部分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不够,如对于受检者的防护原则和基本要求作了明确阐述的“儿童X线检查的最优化”7.5.1的规定“对儿童进行X射线检查时,应注意对其非检查部位的防护,特别应加强对性腺、眼晶体及儿童骨骼等屏蔽防护”,而本案对需要屏蔽防护的临近照射野敏感组织和器官没有具体描述,严密性不够。

二、建议制定X射线屏蔽防护操作规范。在《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2013)中明确了根据放射检查类型对于工作人员和受检者配备不同的个人防护用品及辅助防护措施,而没有屏蔽防护具体的操作规定。放射工作人员由于不了解屏蔽防护具体操作要求,存在屏蔽防护时操作不规范,没有有效地对受检者进行屏蔽防护。建议制定合理的受检者及陪检者防护屏蔽相关操作规范,具体指导和规范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屏蔽防护操作行为。

三、要科学告知放射诊疗辐射危害。放射诊疗辐射危害问题是目前人们越来越关心的敏感问题,医疗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有辐射危害告知的义务,患者有知道辐射对人体危害的权利。当今由于对辐射危害没有科学认识而引起的医疗纠纷日益增多,所以科学告知放射诊疗辐射危害很重要。建议医疗机构根据放射诊疗危害的情况以告知的方式制作相应的知情同意书,在诊疗前医患双方签字,避免纠纷,同时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放射防护知识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

案例七

[案由]

某中医医院未按规定使用个人放射防护用品案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对某医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医院CT室发现工作人员吕某正在为患者宫某进行腰部CT扫描,没有为宫某使用任何个人防护用品对其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执法人员对吕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口头指正。随后,吕某在为受检者张某进行腰部CT扫描时,仍未对受检者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对此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认为该医院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予以立案查处,2015年4月1日受理了此案,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分别对该CT室主任陈某、工作人员吕某、受检者宫某、受检者张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收集了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CT报告单等证据。

经调查,该医院未按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为受检者进行防护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经合议,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某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规定,该医院未给受检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行为属一般违法情形,给予警告,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7日对该医院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逾期该单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6月10日对该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医院于2015年6月12日缴纳了罚款,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结案。

[案例分析]

一、本案程序合法规范。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历经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且案件运转过程实行网上透明运行,案件程序合法规范。

二、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通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CT申请单报告单等相关证据认定违法事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整个案件条理清晰、逻辑性强。现场拍摄照片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提高了证据的效力及可信性,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真实全面地反映了案件发生的过程。

三、违法主体、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恰当。本案违法主体为某医院,违法主体明确。本案某医院未按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为受检者进行防护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某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做出给予该医院警告并处叁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

四、对违法事项进行追踪落实整改。本案在该医院依法完全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后,针对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回头看,制作了《违法事项改正证明》,经查该医院已落实了整改措施、改正了违法行为,诠释了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履职的内涵。

[案例思考]

本案违法行为是目前部分医疗机构较普遍存在的现象,受检者的个人防护工作是目前放射卫生管理的突出重点和难点。一是从客观角度而言,由于医疗资源短缺、放射诊疗特别是普通X射线诊断工作量十分巨大,为每名患者都采取个人防护耗时较多,工作效率明显降低,进一步加剧医疗服务供需的矛盾;二是从主观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法律意识不强,放射工作人员责任意识有待提高,在工作中只注重工作的效率从而忽略了对受检者的个人防护工作。

个人防护问题虽然是常见的问题,但是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取证有时存在一定难度。如未对受检者进行个人防护的问题需要监督执法人员进入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才能发现,而放射工作人员发现执法人员后绝大多数人会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八

[案由]

某中医医院未制定与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30日,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联合对某县中医医院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医院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有:SONTU100-DR机一台,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在检查该医院放射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相关制度时,发现该医院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

经卫生监督员调查核实,某县中医医院院长黄某、放射科医生谢某均承认了该医院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

2015年8月3日,经合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8月12日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8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案件办结。

主要证据:1、现场笔录1份;2、询问笔录2份;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 2015年1月4日至2月6日、2015年7月27日至30日的DR检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案例分析]

该医院为二级专科医院,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主体材料;该医院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在该院长黄某及放射科主任谢某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同时,2015年1月4日至2月6日、2015年7月27日至30日的DR检查笔录复印件也证实了该医院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X线诊断是以影像为基础,通过影像所具有的某些特征,同时结合临床病史、主诉、体征及其各项检查结果来综合判断是否有某种异常与疾病,而做出做出准确可靠的医学诊断。如果所显示的图像质量不高或者存在某些缺陷,不仅影响诊断结果,还可能造成误诊。X射线影像质量保证方案就是为了保证获得稳定高质量的X射线影像,同时又使人员的受照射剂量和所需费用达到合理的最低水平而采取的有计划的系统行动。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以单独的明确条款(第二十四条)做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本案当事人在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中没有制定放射质量保证方案,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无法得到落实,对规范放射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存在隐患。

[案例思考]

一、合理使用兜底条款

某县中医医院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但是,违反该条款的法律责任,《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最后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给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中也明确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具体到本案中,《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前,列举了六项事项:“(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本案当事人某县中医院“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要和上述列举的六方面事项进行一一对照并且满足“要素性质相同、作用相当”,本案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中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依法行政、保障群众切身利益

本案中当事人持有有效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但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质量保障方案都是每个具有放射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的情形影射出部分放射诊疗机构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对执法机构现场执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例九

[案由]

某医院新建加速器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2日,某市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在对某医院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院的新建加速器项目因没有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建设而被警告和限期整改,现逾期仍没有改进。卫生计生监督员在现场发现“一台医用加速器”、“2名工人正在安装防护门”。经查,该院仍不能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意见。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院立即停止新建加速器项目建设。经立案调查后认定,某医院新建加速器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经过合议、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领导集体讨论,某市卫生计生委对该医院做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力,于2015年7月15日缴纳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案办结。

[案例分析]

此案为某医院新建加速器项目没有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案例,案情并不复杂。但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管、处罚,具有很多值得探讨之处。

一、执法主体资格分析。此案办理过程中,有人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虽然《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但是,在《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由此可见,本案中某市卫生计生委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对某医院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建设加速器项目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集分析。某市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在首次发现了某医院新建加速器项目没有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为证,并给予了警告和限期30日进行整改。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某医院仍然没有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同样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为证。两次被询问人均是该院保健科长张某某,案卷附有某医院授权张某某处理新建加速器项目相关事宜的《授权说明》。从《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可见,此案违法事件、违法情节认定准确、清晰,违法事实确凿。因此,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执法程序分析。本案为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经七日内立案、调查取证、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给予某医院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案符合《某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过程中,采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与执法人员进行质证,以充分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召开行政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本案的处理过程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些地方认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合议就可以不进行集体讨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独自审批就可以,此举不妥。

[案例思考]

一、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及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回访检查,督促管理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本案在2014年6月23日首次下达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中显示对某医院限期整改期限为30日,再次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可以看出执法人员没有在规定的整改限期后立即回访检查。因此可能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造成辐射危害,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案某医院也因“对违法行为调查积极配合,既往能够遵守国家放射卫生的法律法规,而且此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提请从轻处罚。建议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保证行政处罚工作的有效实施。

案例十

[案由]

某医院未经许可擅自开展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4日,某市卫生监督员对某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该医院核医学科的一本使用记录本上详细记录了碘125粒籽到货日期、到货数量、使用日期、病人姓名、使用数量、手术医师和回收情况等信息,从2014年9月24日到2016年4月15日该院共为10名患者进行了粒籽植入治疗,总共使用各种规格的碘125粒籽754粒;除了使用记录本,现场还有粒籽消毒记录本和粒籽植入后病人随访记录本。经进一步调查,该医院西药库的入库记录中碘125粒籽的入库数量和使用记录的数量一致。核对该医院放射诊疗许可范围,未包含籽粒插植治疗(即粒籽植入治疗),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明细中也未登记有碘125。当日某市卫生计生委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该医院擅自开展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以及《某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对该项的规定即“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超过3个月的,违法程度为较重,裁量幅度为罚款2000-3000元”,某市卫生计生委做出:(1)警告;(2)罚款贰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日卫生监督员向该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医院收到后放弃了陈诉和申辩。经审批,某市卫生计生委于6月12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医院在检查之日起即停止开展粒籽植入治疗,并在规定时间内自觉缴纳了罚款。

[案例分析]

2016年某市为切实保障医疗机构放射源安全,开展了医疗机构放射源使用情况专项调查,要求全市医疗机构如实报告放射源使用情况和许可情况。全市医疗机构报告结果显示,没有一家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或超出批准范围违规使用放射源。执法人员考虑到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除了需要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还要取得环保部门的辐射安全许可,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源需要每年向环保部门提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申请,同意后才能购买。执法人员仔细地浏览了某省环保厅网站的行政许可公示名单中某市医院转让放射同位素的公示内容,发现某医院公示内容中有放射同位素碘125,但核对该医院放射诊疗许可范围,未包含粒籽植入治疗,分析这家医院可能已经存在违规开展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的违法行为,于是执法人员对这家医院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工作。

现场检查很难查到医疗机构正在实施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证据的确凿性至关重要。本案中监督员先后采集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粒籽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病人随访记录、入库记录、评价报告、整改报告等一系列证据,证据之间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全面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有据可查。

这起案例中卫生监督员在掌握了医院擅自开展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的违法事实后,还对涉及的建设项目评价和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确保不遗漏违法事实。对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因素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合理应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开展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涉及多个放射工作场所,如放射性粒籽储存场所、消毒场所、植入手术场所、病人病房等,开展这项工作前需要经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放射诊疗许可等多个行政审批程序,监督员对该医院行政审批的情况以及没有及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的原因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调查发现该医院曾于2015年1月委托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了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并于2015年2月通过了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通过询问了解到该医院开始是由放射性粒籽生产企业提供植入治疗计划系统和植入设备,不符合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条件,直到2015年10月才购买了植入治疗计划系统和植入设备,但购买后没有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案例思考]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日益广泛,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具有疗效高、创伤小、并发症少的优点,对许多肿瘤的治疗具有较好的临床价值,但对医疗机构的硬件要求并不高,因此近年来在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和肿瘤医院得到了迅速推广,但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的诊疗风险和危害程度较为严重,涉及粒籽的安全储存、介入手术、植入后病人管理等诸多环节,当前仍有个别医疗机构利用粒籽生产企业的治疗计划系统和植入设备,在无核医学科、未配备核医学医师和医学物理师、未设置专用病房等情况下,未经放射诊疗许可擅自开展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卫生监督部门必须依法对这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案是某市首次查处的医疗机构擅自开展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案。此类案件的查处可有效化解这类放射源的诊疗风险,也为其他地区查处类似违法行为起到了借鉴作用。医疗机构擅自开展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某些医院直接由放射性粒籽生产企业提供治疗计划系统和植入设备,无粒籽存储,现场监督检查时不易发现,所以查处擅自开展碘125放射性粒籽植入治疗的难点是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未经审查擅自施工、竣工验收前或放射诊疗许可前擅自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不少见。因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内部也应加强沟通和联系,使放射卫生监督员能及时掌握许可信息和许可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信息,从而加强监督执法,确保医疗机构合法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案例十一

[案由]

某医院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放射工作人员从事放射工作案

[案情简介]

2015年某月某日,某卫生计生委执法人员前往某医院开展放射诊疗工作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放射介入室发现《介入手术登记本》中登记有“患者李明,住院号943227,手术名称:经皮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术;手术医师:刘某”的记录。随后,执法人员到医务科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防护管理领导小组文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资料、个人剂量监测报告等资料,该院现场不能提供“刘某”的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和个人剂量监测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调取了相关证据。

该院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放射工作人员刘某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该院已在案发后停止刘某从事放射工作并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某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某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综合裁量为 “从轻”阶次,予以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未给放射工作人员刘某配备个人剂量计且刘某从事了放射诊疗工作,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该院已在案发后积极联系个人剂量检测机构为刘某配备了个人剂量计,根据《某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某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综合裁量为 “从轻”阶次,予以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处以壹拾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觉、完全履行,本案结案。

[案例分析]

该案调查取证主要围绕两点进行:

第一是对刘某进行“经皮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术”的行为的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医院《介入手术登记本》、《手术通知单》、患者“李明”的《住院病历档案》及《手术记录》,并对刘某本人、骨科主任杨某进行询问,证实了刘某开展了该项手术。同时也调取了该医院《介入放射工作人员一览表》,进一步证实了刘某是该院从事介入放射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

第二是对医院未安排刘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其配备个人剂量计的情况的调查:执法人员要求该院提供刘某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及个人剂量监测报告,该院《关于刘某从事骨科手术的说明》称“因管理遗漏,没有对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为其配备个人剂量计,不能提供其上岗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个人剂量监测报告”。这一点在对刘某、骨科主任杨某、医务科主任张某的询问中也得到了证实。

[案例思考]

案件办理中有两个亮点,对于类似的情况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是召开法律(放射)咨询专家组会议集体讨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但以上两个规定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不一致,尤其是处罚金额规定上差距较大。为慎重起见,经报某卫生计生委批准,召开法律(放射)咨询专家组会议集体讨论,研究了法律适用及本案案情,并形成《会议纪要》。

二是申请案件办案时限延长三个月。因该案可能涉及启动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听证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因此,监督机构向某卫生计生委书面请示将该案办案时限延长三个月。某卫生计生委在召开委务会审议后同意延期,并下发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难点。

一个是“经皮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术” 是否属于放射诊疗行为?

经皮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术是一种微创脊柱外科技术,借助于C形臂的引导,在局麻下,经椎体前方(颈椎)、侧方(胸椎)及椎弓根(腰椎)将一定内径的套管针刺入椎体,预先通过球囊进行扩张以恢复病损椎体的高度,而后注入骨水泥,使其沿骨小梁分布至整个椎体,以达到增强椎体强度的目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87号 )规定: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分为四级。其中:经皮椎体成形/椎体后凸成形术(除外上段胸椎和颈椎)为三级手术。均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关于介入放射学的定义的。

第二个难点就是:该违法行为法律适用的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对于该违法行为都有相应的规定,选择适用《职业病防治法》有以下几个原因: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上位法有《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其中对于接触放射性危害因素劳动者的保护,对应的上位法为《职业病防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明确了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应选择上位法《职业病防治法》。另外,《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已明确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处罚可适用此法。因此,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与《职业病防治法》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职业病防治法》。

部分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诊疗工作中缺乏对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特别是忽视对介入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处罚并不是规范医院依法执业行为的唯一手段,我们要认真思考,从不同途径,采取积极的方式,让医疗机构“学法、用法、守法”意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案例十二

[案由]

某医院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0日,某市卫生监督员对某医院进行放射卫生日常监督检查,通过查验该医院所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检测报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和健康档案,发现该医院放射诊疗医师陈某等19人无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个人剂量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医师张某未进行上岗前的健康检查,以上违法事实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进行处罚,2014年6月25日,市卫生行政机关对本案予以正式立案,随即展开全面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决定责令该医院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玖仟元。2014年9月19日,该医院缴纳罚款玖仟元人民币,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此案结案。2014年10月28日,卫生行政部门到该医院复查验收,发现该医院已及时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医院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员在现场调查中很好地运用了调查取证技巧,现场及时照相固定证据,同时对相关设备购入登记和使用频次资料、相关人员体检的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出具的诊断报告、病人接受放射检查的申请单以及对许可证件的核实等一系列重要资料进行取证并经当事人确认,调查取证仔细全面,本案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同时,卫生监督员对医院管理者和工作人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普法教育,使其清楚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及时整改。

[案例思考]

本案认定某医院未按规定对陈某等19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以及未对放射诊疗医师张某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终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放射工作、放射损伤及其防护的特点,在《职业病防治法》(2011)中规定,对放射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其严格程度高于其他职业危害因素。法律的优先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依以上原则来看,因此上述违法行为适用《职业病防治法》更为合理贴切。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公共卫生、医疗放射卫生服务的安全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人民对健康的新期盼,就是我们卫生监督的奋斗目标。我们需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防护日常监管工作,一是每年定期举办放射工作人员培训会,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二是要开展以规范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行为为重点的放射卫生专项监督检查行动,加强对相关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监管;三是要加强对放射防护工作的宣传,加强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医疗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自律意识,营造诚信服务市场的环境。

案例十三

[案由]

某医院安排放射职业禁忌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7日,某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员,出示证件,在某医院授权的医务科科长张某、放射科佘某的陪同下对该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院放射工作人员聂某、王某、陈某三人2015年1月20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体检结果异常,处理建议均为暂时脱离放射作业,但医院仍安排其从事放射工作。

当日,报某市卫生计生委领导批准立案,承办监督员依法采集了相关证据资料,查实某医院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放射工作人员聂某、王某、陈某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结果异常,处理建议为暂时脱离放射作业,属放射性职业禁忌人员,医院仍安排其从事放射工作,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1月5日,报市卫生计生委领导批准调查终结,建议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听证程序后,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处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签收后完全履行了处罚决定,该案结案。

[案例分析]

一、证据充分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收集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院法定代表人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该院是一家非营利性政府核准申办的医疗机构,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资格,院长谭某是法定代表人。

2、调查程序合法。采集该医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张,佘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佘某、张某是该院委托处理卫生监督检查相关事宜的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他们的陪同和签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7日在佘某、张某陪同下制作的《现场笔录》,记载了调查取证的程序、现场检查情况及采集的相关资料,经佘某、张某签字属实、注明日期,证实调查取证合法有效。

3、证据链完整。收集《放射诊疗许可证》复印件1张,现场拍摄医用射线装置照片,证明医院安装有医用射线装置,取得了放射诊疗许可,存在放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集该院放射工作人员聂某、王某、陈某的2015年1月20日《某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各6张,证实陈某、聂某、王某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有异常状况,体检机构提出了“暂时脱离放射作业”的适应性意见;采集该院《2015年影像科诊断及MR技术排班表(10月)》复印件1张,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实聂某、王某、陈某2015年10月在医院从事放射工作的事实;聂某、王某、陈某、佘某、张某签字属实、注明日期的《询问笔录》再次证实:聂某、王某、陈某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有放射职业禁忌异常状况,体检机构提出了“暂时脱离放射作业”的适任性意见,医院在知晓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未安排聂某、王某、陈某暂时脱离放射作业,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这段时间内仍在从事放射工作;授委托人佘某最后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对整个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签名确认。

二、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所采集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在知晓该医院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下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聂某、王某、陈某X继续从事放射诊疗岗位工作。

三、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1、聂某、王某、陈某的职业健康检查存在异常结果,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GBZ98-2002)的规定和《职业禁忌证界定导则》(GBZ/T 260-2014)的判定原则,聂某、王某、陈某X属放射职业禁忌人员。

2、安排有放射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案例思考]

该案是发生在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中安排职业禁忌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工作的案例。这类案例在过去由于职能调整,法律法规中职责分工不明确,导致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有所减弱。自《职业病防治法》先后于2011年、2016年修正后,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职责。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们应严格、科学的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进行监控,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身体健康。

案例十四

[案由]

某医院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状态检测案

[案情简介]

2015年某月某日,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王某、马某,在该院医务科科长杨某的陪同下发现:该院放射科有医用X线机4台;2放疗科有医用直线加速器、螺旋CT、模拟定位机各1台;CT科有16排CT机、256排CT机各1台;介入医学科有医用数字减影机1台,共有放射诊疗设备10台。查该院2016年度门诊登记本,共放射诊疗患者约7.5万人/次。然而,该院不能提供2015年度10台放射诊疗设备状态检测报告,涉嫌2015年度未对10台放射诊疗设备进行状态检测。经立案调查,最后认定了该院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院10日内完成10台放射诊疗设备的性能状态检测并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医院主动缴纳罚款,本案结案。

[案例分析]

1、本案证据充分确凿。本案中卫生监督人员发现该院共有放射诊疗设备10台,查该院2015年度门诊登记本,共放射诊疗患者约7.5万人/次,该院并不能提供2015年度10台放射诊疗设备状态检测报告,涉嫌2015年度未对10台放射诊疗设备进行状态检测。执法人员当即对10台放射诊疗设备、部分门诊登记本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使违法行为证据固定。随即向该院医务科副科长杨某进行询问、了解该院2015年度10台放射诊疗设备是否进行状态检测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影像资料组成的证据链,证据充分、确凿,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同一违法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案情,使违法事实清楚。

2、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某医院2015年度未按规定对10台放射诊疗设备进行状态检测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某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应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合议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该院10日内完成10台放射诊疗设备的性能状态检测。上述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

3、处罚与整改并重。2015年6月16日,某院按照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要求,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了整改落实情况。2015年7月17日该院向卫生计生委提交了10台放射诊疗设备的性能状态检测报告。同日某市卫生计生委执法人员对该院进行了回访,证明该院整改意见已落实到位。通过多措并举,做到了处罚与整改并重。

[案例思考]

行政处罚只是对违法者的惩罚手段,但不是终极目标,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贯彻落实放射防护法律法规,规范放射诊疗行为,保护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本案中某医院2015年度未按规定对10台放射诊疗设备的进行状态检测,设备性能状态如何不得而知,从而形成对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隐患。监督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及时立案调查,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限期整改。通过加强事后监督,确保了整改措施落实到位,达到了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

案例十五

[案由]

某医院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3日,某区卫生监督员对辖区内某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院一楼西南侧门口标有放射科标牌及CT标识,室内放有一台正在运行的X射线断层摄影设备和一台医用诊断X线机,操作间内放有某患者的“X照片会诊单”,“门诊记录本”,工作人员正在为某患者出具“X线检查报告单”。在该院病房住院病例中也发现了标有该院名称的“X线诊断报告书”。负责人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包括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但不能出示《放射诊疗许可证》。该院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称:该医院为民营医院,同时承认放射科现场工作人员为该院员工,放射科出具的“报告”为该院出具,现场发现的“CT机和X线机”为该院所使用,《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在办理之中。该院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该院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等级,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调查取证情况:执法人员当日便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立案,5月16日该院法人在接受询问调查后,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5月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院放弃听证,5月2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与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动履行。5月31日经执法人员对该院回访确认其未继续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后,该案于6月1日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取证充分,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和行政复议申请。

1、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一是当事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事实认定: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其负责人当场出示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未能出示《放射诊疗许可证》,经询问调查,负责人也承认目前尚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二是对当事人正在从事放射诊疗行为的事实认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放射诊疗的场所(附照片)、正在运行的放射诊疗设备(附照片)、工作人员正在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书”(附扫描件)、“会诊单”(附扫描件)、“申请单”(附扫描件)“病历中的X线诊断报告书”(附扫描件),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附扫描件)、拍摄的照片、调取的“门诊记录”(附扫描件)“报告书”,某医院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节选)等相关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本案执法人员适用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认为其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结合《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放射卫生防护部分序号20中违法行为的轻重等级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思考]

1、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使用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卫生监督意见书”两种文书是否冲突,笔者认为,责令限期改正主要是体现告知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可能会理解为限期整改就是尽快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而卫生监督意见书是明确告知其在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之前,必须立即停止放射诊疗活动的。两者不冲突。

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除了场所、设备、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以外,必须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登记了“医学影像科”,在这一双审批的情况下,方可开展医学影像相关诊疗活动,两项审批缺一不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可是在当前的情况下,两个许可项目可能是由不同的部门或科室来承办的,医学影像科目的审批通常是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已经完成,这就容易让医疗机构负责人误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已经核准了“医学影像科”,可以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了,而忽视了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这一步骤。因此建议: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执业登记部门不能以该机构已经具备了放射诊疗的场所、设备以及人员等条件就核准“医学影像科”的诊疗科目,而应等该机构取得了《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在进行核准登记,这样既避免了相关医疗机构因为政策不清导致的误会,又能让行政审批的作用真正落到实处。

3、本案是一起医疗机构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典型案例,医疗机构尤其是私立医疗机构由于其自身管理制度的匮乏,加之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淡薄,盲目的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各种违法现象的存在,这也给卫生行政部门敲响了警钟,要加大对个体医疗机构法律法规相关知识的培训,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