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兴化市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决的调查报告之三
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 “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就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梓炎、庞某某有否向该局汇款以及款项流转情况进行函询,该局回函称 ‘未发现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梓炎、庞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戴南镇财政所账户汇款及款项流转情况’”,该回函为《情况说明》加盖了 “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公章。
那么,就调查收汇款明细,仅单位盖章出具说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专家认为: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次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就该《情况说明》仅加盖了 “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就予以认定事实,违背了该条规定,属于违法。
二、一审原告在质证时书面认为,《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调查收汇款明细,应该到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所在银行帐户调查,并应加盖所在银行公章,因此,应该到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所在帐户的银行,以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帐户的银行进行 “双向调查”,才能确认收汇款明细。一审违背基本常识和法律规定,并不是一审独审法官连这个基本常识和法律规定都不懂,而是为了偏袒一方来搪塞法律规定,混淆是非。尤其是在一审中,原告当事人提交了4份《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调查收集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对庞某某陈述的其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戴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汇款2000多万元的双方所在银行账户收汇款明细,而一审并未调查收集,仅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戴南镇财政局《情况说明》来搪塞调查收集,且该《情况说明》并不是原戴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在银行帐户和加盖所在银行专用章的材料,属于虚假说明,根据审判原则,一审法院未调查当事人申请的不能获得的证据,就予以判决,属于违反法律程序,而且该证据非常重要与本案直接关联,并不是一审《民事判决书》在第11页所说的“原告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告调查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这样认定证据的事实来源不合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撑,认定证据有悖常理,有悖法律,完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注:文中使用 “某某”为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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