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直播时有人咨询,其舅舅遭遇交通事故去世了,但是舅舅没有结婚,没有子女,其父母均早已离世,舅舅有一亲妹妹但已死亡,咨询人是舅舅妹妹的儿子,并且咨询人已经起诉了交通事故肇事人和保险公司,案件也经过了一审、二审的审理,虽确定了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但是法院未确定其继承人身份,咨询人想咨询其是否有权作为舅舅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并继承舅舅的赔偿款?
笔者认为是有机会的。2021年1月1日生效并施行的《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兄弟姐妹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的继承顺序: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只有第一顺序无人继承的,才轮到第二顺序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被继承人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有权继承财产,但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咨询人作为妹妹的儿子,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参与诉讼主张被继承人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并主张相应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本案较为典型,在人口减少的大环境下,不婚无子的情况越来越多,如被继承人没有提前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下,其遗产可能因为无法定继承人,而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民法典正是考虑到此种情况,扩大了法定继承范围,兄弟姐妹的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的子女的子女符合条件完全可能成为法定继承人,这种处理也符合中国人的传统思想,避免家族财产外流或者国有化。
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应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兄弟姐妹具有继承权;
三、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四、如被继承人死亡在2021年1月1日前,兄弟姐妹的子女应在2021年1月1日后主张代位继承权;
兄弟姐妹的子女具有代位继承权,则兄弟姐妹的子女的子女则享有转继承权,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有继承权。
司法判例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某1、于某2、于某3、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某于1928年1月31日出生,原系上海彭浦机器厂离休干部,2015年5月1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也未收养过子女,其父母及兄妹早于其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现留下存款97余万元在邻居裘某某处保管。刘某某之兄刘某4于1968年11月9日死亡,刘某某之妹刘某5于2008年5月14日死亡。刘某某现有在世亲人为刘某某之兄刘某4的儿女三人,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某之妹刘某5的女儿三人,即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5的女儿于某4于2019年4月去世,于某4与张某1育有一子张某某,于某4与张某1于1983年离异。被告裘某某作为遗产保管人并未有据为己有的意图,只是由于继承人失联,故而造成无法对遗产分割处理,而现在继承人已知情,上述遗产应由原告方依法继承,请求依法归还。
被告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清楚原告方是否是刘某某的继承人,继承人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保管的遗产金额并非是97万元,应该先扣除为刘某某支出的丧葬费、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结算之后认为刘某某还剩余遗产为828,213.73元。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照顾和赡养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是由被告照顾的,故被告要求参与分割遗产,由被告在遗产828,213元中分得约30%,取整计24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又书面要求分得遗产50%的份额。
审理中,刘某2当庭放弃继承刘某某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也未收养过子女,其父母及兄妹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刘某某之兄为刘某4,刘某4于1968年11月死亡,刘某4与檀某某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某之妹刘某5于2008年5月死亡,刘某5与于某某生育女儿四人,即于某1、于某2、于某3和于某4。于某4于2019年4月去世,于某4与张某1育有一子为张某某,于某4与张某1于1983年离婚。
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前,由裘某某代为保管支取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刘某某银行账户支取的如下钱款:1、工商银行尾号是8373账户:2015年5月6日取款5,000元,2015年5月28日取款7,400元,2015年6月3日取款1,000元,合计13,400元。2、工商银行尾号3348的银行卡销户时被告取款101,000元。3、上海银行尾号0019账户:2015年5月8日共取款2万元,2015年5月9日取款4万元,2015年5月14日取款4万元,2015年5月23日取款3万元,2015年5月26日取款4万元,2015年5月28日取款4万元,2015年5月29日共取款15,000元,2015年5月31日共取款12,000元,2015年6月1日共取款9,000元,2015年6月3日共取款12,700元,2015年6月4日取款200元,共计258,900元。4、上海银行尾号0027账户于2015年5月31日取款1,300元。5、上海银行尾号1097账户取款本金加利息共计600,582.54元(本院查明储蓄存单记载的金额为600,581.54元)。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处理上述账户中提出的款项,其他财产不要求本院处理。被告承认上述款项由被告领取。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款项共计910,181.54元,其中原告刘某2 151,696.90元、原告刘某3 151,696.90元、原告刘某1 151,696.97元、原告于某2 227,545.38元、原告于某3 227,545.39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1、刘某2、刘某3系被继承人刘某某兄长刘某4的子女,可以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刘某4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于某1、于某2、于某3系被继承人刘某某妹妹刘某5的子女,可以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刘某5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于某4虽于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后亡故,但于某4于2019年已经死亡,显然对其不能溯及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于2021年9月9日立案,于某4此时已亡故,于某4不属于“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这一条件,故于某4不得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产,张某某也不享有转继承权。且张某某显然也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兄弟姐妹的子女,故张某某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综上,张某某不享有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去世,故继承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含死亡当日)。被告基于与刘某某之间的银行账户保管关系,于2015年5月14日之前(不包含当日)所支取的款项,原告亦主张作为遗产分割,但原告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将该部分钱款用于刘某某所需,故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之前(不包含当日)所支取的款项,本院难以认定为本案的遗产。
经本院核定,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之后(包含当日)所支取的款项,应作为本案的遗产处理,合计金额为910,181.54元。现遗产款项910,181.54元均在被告处,原告应返还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可以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刘某4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总额本院确认为455,090.77元,其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各继承151,696.97元。因刘某2已当庭放弃继承,张某某无权继承,于某2、于某3可以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刘某5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总额本院确认为455,090.77元,其中于某2继承227,545.38元、于某3继承227,54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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