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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2104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居非兼用私房。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即证照持有人、实际居住产权人分得征收补偿款210余万元;二审法院考虑非居奖励补贴来源、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各方居住需求后,改判上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320余万元。

12247号案件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兄弟两人及其家庭成员。

考虑到户籍人口因素,一审法院将三套安置住房中的两套分予了弟弟家庭;二审法院则重点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对安置房屋的居住需求,改判将三套安置住房中的两套分予了实际居住的哥哥家庭。

1233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父母离婚后约定在上诉人的抚养权变更后上诉人与其母申请廉租房并迁出系争房屋,嗣后双方亦依约履行,故上诉人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判决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因母亲再婚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当时其尚未成年,之后在系争房屋生活至成年,并于2015年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且其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故其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遂改判上诉人分得系争房屋补偿款65万元。

2518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上诉人为承租人,被上诉人为其侄子。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系公房承租人但其曾受配他处公房。系争房屋来源于祖辈,上诉人变更登记为承租人之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收益由两个家庭均等享有。”判决当事人双方均分了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仅凭共同出租房屋、均分租金的事实难以直接得出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曾有约定的结论。”遂据此改判上诉人即承租人获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2530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据此酌情分配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以报出生的形式登记户口且从未迁出,实际居住至结婚,并一直掌控该房屋直至征收,其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故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据此改判上诉人获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4513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私房,由权利人两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近一半征收补偿款即13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房屋装潢补偿款、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应归于实际居住产权人即上诉人。”遂改判被上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

5566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上诉人为承租人,上诉人为其前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权是被上诉人在婚前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虽然在婚后被征收,但是征收利益仅是婚前财产的转化,其本质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系出资购买所得,但性质仍然系公房,难以认定为婚前个人的财产,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对被上诉人所获得征收利益享有权利”,遂改判上诉人获征收补偿款65万元。

5636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上诉人为承租人前妻。

一审法院认为“两人离婚后所签署过协议,其中明确系争房屋为两人居住的房屋,且约定“如借给别人,租金归被上诉人所有”,可见承租人是认可离婚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仍有居住权”,遂判决被上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115万余元;二审法院则认为“从该协议内容无法直接得出承租人同意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对系争房屋仍享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遂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

5836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系争房屋来源无任何关联,四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曾在系争房屋居住系属承租人对四人从外地回沪无房居住的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四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判决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均已居住一年以上,没有证据证明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均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遂改判上诉人方获征收补偿款110余万元。

619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上诉人为承租人。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属于知青、知青配偶及知青子女,故判决其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420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知青配偶,其户籍原属外地,非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人员,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是根据相关政策落户,因其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本院难以认定杨春莲属于共同居住人”,遂改判被上诉人两人分得征收补偿款320万元。

645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上诉人为承租人,被上诉人为其侄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问题,被上诉人父母房屋拆迁时其是未成年人,故其不应认定为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余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拆迁时尚未成年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安置人员享受安置利益”,遂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

6783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离婚后其名下无房,有迁入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但因政策限制无法以投靠直系亲属名义直接迁入系争房屋”,故判决被上诉人分得安置房屋一套;二审法院则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被上诉人户籍不在册,且未实际居住,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遂改判其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692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户口并非由系争房屋迁往外地,回沪入户事由为退休投靠女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属于除外的特殊情况,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判决其不分得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系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人员,在退休后将户口落户在其女儿陈意静的户口所在地即系争房屋,是依据相关户籍政策。虽其户口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但根据户籍资料记载,其配偶户口是从系争房屋迁出至学校,之后直接从学校迁往外省市工作,故上诉人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不属于帮助性质,即使未实际居住亦不影响其共同居住人资格的认定。”,遂改判上诉人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5万元。

779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离婚且系争房屋征收时申请过居困托底,其也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后因系争房屋面积补偿足以补偿,故未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显示居困托底保障,根据上述情况,对被上诉人的居困补偿应予以适当考虑。”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47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曾获得过他处福利性住房,且其户口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遂改判其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891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配了本市蒙自路房屋,但当时其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附随于其父母,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170余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受配安置房屋时,被上诉人虽未成年,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安置人员享受安置利益,故其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遂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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