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到了“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问题,体现了党中央打击腐败行为、惩治职务犯罪的坚定决心。本系列文章聚焦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围绕“新型”“隐性”腐败行为,突出实践、实战特性,立足侦办、辩护双方,进行案例式讲授、“攻防型”辨析、互动式研究,旨在助力读者理解掌握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要点,提升辩护、预防技能。
职务犯罪案例研讨:
“合作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典型案例解析
Part.01 案情简介
2013年,J省N市G区环卫所改制成H公司,实行企业化市场运作。2013年6月,时任H公司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2014年1月起主持工作)的甲与该公司渣土运输公司经理乙、公司职员丙共谋共同出资(对外由丙统一出资)以H公司名义购买14辆卡车,由丙实际控制的Y公司承接H公司承揽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清运业务。
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在H公司自身可以购买车辆并已实际开展与丙承接同类业务的情况下,甲和乙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渣土清运业务交给丙及Y公司承运,累计从H公司结算渣土清运费用2600余万元,共获取非法利益660万元,其中甲分得230万元,乙分得80万元,丙分得230万元。2019年12月,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收到甲和丙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
Part.02 谈话思路演示
办案人员要在谈话笔录中获取有利于定罪的言词证据,也就是要在笔录提纲中,提前设计好取证要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就是模拟演示谈话提纲,也是控辩双方的较量。
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H公司的业务领域?
甲、乙、丙:实际包括渣土清运业务。
办案人员:H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无能力承揽垃圾渣土清运业务?
甲、乙、丙:有能力独立清运垃圾渣土。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安排Y公司承接清运业务?
甲、乙、丙:就是为了谋取私利。
办案人员:Y公司累计结算渣土费用多少?各自从中获利多少?
甲、乙、丙:甲230万元,乙80万元,丙230万元。
办案人员:H公司为什么会在民事判决中对丙提出的赔偿主张不持异议?
甲、乙、丙:就是为了让丙获利,进而自己也能获利。
Part.03 定性结论
甲作为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与乙、丙共同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乙、丙系共犯。
Part.04 认识误区
误:国有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合作,是正常的业务合作行为,不违法。
正: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作一区分。若该业务本属于国有公司自己能够独立完成的,却交由其他公司或个人经营,那么不仅侵犯了《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的横向竞争关系,实际上损害了国有公司的利益,具有非法性。
Part.05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Part.06 启示与思考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这一谚语,不知从什么时候变成了不法分子的“生财之道”。借助自己实际操控的“影子公司”,或者帮助他人,以公司合作的名义,经营国有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是非常隐蔽的犯罪行为。但是,拨云见日,不难发现这类行为背后都隐藏着谋取个人私利的情况。顺着谋利线索这根“藤”,终究会摸到违法犯罪事实的那个“瓜”。
正如本案,一份蹊跷的民事判决,引发了一桩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窝案。问题的发生既有涉案党员领导干部目无纪法、党的领导弱化的因素,也有企业管理混乱、主管部门监管乏力等成因,不仅警示领导干部“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同时也对开展国有企业监督工作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和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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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嘉潍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安鸿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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