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社会团体设立阶段的风险
社会团体“由生至死”的生命周期中存在四个主要阶段,即设立——运行——变更——注销,据此,设立阶段系分析社会团体法律风险的逻辑起点。本部分主要讨论社会团体在设立阶段面临的常见风险,具体包括发起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与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风险。实践中,社会团体通常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以维持运行,因具有“设立”的共性,故本部分亦讨论社会团体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面临的风险。
1.发起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根据条例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需符合两个程序性要件,一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二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实践中,对于第一个要件已有所放宽,根据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七)项的内容规定,“……探索一业多会,引入竞争机制。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已非社会团体登记所必需的申请材料。
在社会团体登记设立之前的筹备期间,发起人为设立社会团体通常会从事一些民事活动,如广告宣传、筹集资金、租赁场地等。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案例】
2014年4月4日,本案被告张某注册成立贵州省广安商会。商会成立前,被告张某因筹备成立商会向5名原告收取投资性会费共计1500000元,收款后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上加盖了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公章(其中一名原告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贵州省广安商会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7日,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与被告张继明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商会会员缴纳的投资性会费委托被告张继明管理,用于投资业务,投资回报为年利率30%。后因商会与张某一直未归还5名原告会费,5名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自愿承担5原告交到商会会费的资金安全责任并全额退还给原告,同时承担上述款项的一切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会费,5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主张,其并非以个人名义收取5名原告的投资款,而是以正在成立中的贵州省广安商会的名义收取,同时《收款收据》加盖了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公章,且该款未进入张某的个人账户而是进入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临时账户。张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非张某的个人行为,故应由贵州省广安商会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
5名原告主张,贵州省广安商会属于会长负责制,张某是广安商会的会长,5原告基于对张某的信赖才将借款打入张某的指定账户。张某在2018年1月15日与5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还款时间与方式,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张某向广安商会出具的《承诺书》、张某主持的多份会议纪要中均载明,张某自愿承担相关会费的还款责任,故张某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5原告向被告张某缴纳投资性会费时,未明确原告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实际存在保底和返还的约定,故原告向被告张某缴纳的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实为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现有证据,包括《收款收据》《委托投资协议书》、多份会议纪要等,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贵州省广安商会实际收取的借款,故贵州省广安商会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三,现有证据,包括《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等,足以证明张某与5原告约定由张某自愿承担返还投资性会费的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应向5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张某对5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贵州省广安商会对张某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发起人张某在筹备期间向5名原告筹集投资款,张某虽以商会或商会筹备组的名义收取款项,但张某在后续签订的《协议》《承诺书》中均表明其自愿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张某应受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投资款实际由商会收取,故商会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地位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社会团体未登记前,发起人即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发起人为当事人。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筹备期间实际从事民事活动的发起人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发起人存在被列为适格被告的风险。
2.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风险
(1)因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而被撤销登记的风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列明成立社会团体应符合的法定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除本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外,对于“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这一问题,民政部在其官网常见问题板块作出以下回复:
“中国公民、法人均可以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数量不限,但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宜作为发起人,也不能成为会员,具体条件包括:
(1)有明确的业务主管单位;
(2)有一定数量的会员:个人会员50个(含)以上,或者单位会员30个(含)以上;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50个(含)以上;会员要在本社团业务领域内具有广泛代表性;
(3)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住所、明确的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4)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以上的活动资金。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除工作特殊需要外,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亦对社会团体的名称提出要求: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除本条提出的法定命名规范以外,对于“社会团体名称有哪些要求?”这一问题,民政部在其官网常见问题板块作出补充:“社会团体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在申请时事实上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案例】
某收藏家协会在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时,向市民政局提交了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位于XXXX的社区老办公楼,现无偿提供给某收藏家协会使用”。事实上,社区老办公楼由某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出租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五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而某收藏家协会于2018年6月8日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成立,因此在该协会登记成立前,社区老办公楼一直处于被他人租赁使用中,该协会事实上没有租赁使用社区老办公楼。市民政局认定该收藏家协会在没有取得固定住所的情况下,提供内容虚假的《证明》骗取登记,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固定的住所。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在申请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对该收藏家协会给予撤销登记的处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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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嘉潍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葛友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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