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该项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路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予以规定,但其中法定情形之一“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并无明确的认定标准。本文通过分享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案情简介

一、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上海某发展公司持股90%,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

二、2018年9月28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将公司所有的上海某大厦的房产对外出售,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

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曾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多于本次交易的房产,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营业收入主要为租金收入,本次交易后该公司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

四、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房地产寄送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的函。

五、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转让主要财产,驳回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上海某实业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未达到50%,认定其为公司主要财产依据不够充分;而是否转让房产属于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经营,所以转让房产的行为未影响公司实际经营;公司设立目的并未限定仅以自有房产出租,之前亦有出售自有房产的情形,故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因为“转让主要财产”认定标准并不明确,为避免争议,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予以约定,并明确此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公司应召开股东会但未召开,导致股东无法投反对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开始计算,但股东应尽到审慎的义务,及时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避免被认为存在怠于履行权利,超过除斥期间而失权。

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六十日协商期是否为必经法律程序存在一定争议,为了避免被认定为缺乏协商程序而失权,股东应注意在协商期内与公司进行协商,或者发函通知公司购买股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院判决

以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转让主要财产”认定标准问题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作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案件来源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3-08-2-268-001,案号:(2020)沪02民终2746号】

云亭律师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了大量裁判文书,现将相关的裁判意见分享如下:

案例一:杨某逸与上海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8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异议股东是否已享有回购请求权,应当审查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具体到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其中关于磐某公司转让A公司1%股权的决议,从股权投资额来看,该项投资成本为80万元,占磐某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总额2,953,000元的27%,磐某公司共持有5家公司股权,A公司只是其中的1家,故从量上并不能认定为是公司主要财产;从质上看,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磐某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不足以认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杨某逸认为对于A公司的股权价值应按照其转让价格甚至于类比其他上市公司的价值进行计算,对此,因XX事务所对磐某公司的长期对外投资均采用了一致的成本法,现杨某逸仅对A公司采用市场价值来计算A公司在全部投资中的占比,该方法并不可取;对于杨某逸参照上市公司估算A公司的股权价格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磐某公司收购北京B公司及A集团公司持有的磐某公司股权,以及重新分配磐某公司股权的决议均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转让财产范畴,不在是否触发股权回购条件之列。

案例二:中山市捷龙厨具有限公司、彭安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064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具、卫生洁具,而该会议决议的内容显示,捷龙公司“将涉案设备以170518.4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梅”,转让的是折弯机、剪板机、冲床、氩弧焊机、空压机、拉丝机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而不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产品,该转让行为也未涉及公司生产设备更新换代的内容;且,捷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5月出售给张红梅后,捷龙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显然,捷龙公司转让的财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构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其次,关于该会议决议是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比如购买原材料、转让公司的库存产品等,可以独立于全体股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代理或加盖公司公章即可处分。尽管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情形,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三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中也没有“转让主要财产”,且捷龙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职权也未约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内容,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的重大行动,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显然不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进行决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