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张严锋:走私废塑料定罪量刑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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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于2007年左右认识陈某2(另案处理),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并登记结婚。2007年,为了进口废塑料在中国内地销售,陈某2出资以陈某1的名义在C地注册成立A公司。2014年起,陈某2在不具备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和加工资质的情况下,从境外购买废塑料,并以A公司的名义以包税包证形式委托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伪报进境,后在D地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1作为陈某2的妻子及A公司的员工,在明知A公司无进口和加工废塑料资质的情况下,帮助陈某2管理公司、联系报关公司和供应商,以及协助陈某2在境内销售废塑料等。经统计,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陈某2、陈某1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约1.2万吨。
202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1在B检查站入境时被抓获。归案后,陈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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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走私废塑料定罪量刑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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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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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条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二、争议焦点分析 与其他类型的固体废物不同,废塑料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合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依据许可进口废塑料。然而,对于那些未能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企业来说,进口废塑料则是被禁止的。

因此,走私废塑料通常涉及一个复杂的犯罪网络,其中实际货主、持有许可证的企业以及通关企业共同参与。实际货主通过借用持证企业的许可证来进口废塑料,并在货物通关后接收这些材料。在这个过程中,所有参与方都能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实际货主得以进口原本无法合法进口的废塑料;持证企业避免了因未充分利用年度配额而影响未来许可证申请的风险,并能收取一定的费用;而通关企业则通过这一非法活动赚取额外收入。

因此,走私废物罪多呈现出共犯特征。一旦某个通关企业出现问题,相关的实际货主和持证企业也会受到影响。

走私废塑料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主要基于废塑料的重量确定,这种做法比较直接。相较于走私普通货物罪,这类案件留给辩护的空间较小。

通过对现有走私废物罪的判决书的分析,走私废塑料案件的有效辩护策略通常集中在以下两点:

1. 区分主犯与从犯:由于走私废塑料常常涉及共同犯罪,因此需要明确区分主犯与从犯。实际货主如果没有直接参与通关过程,通常会被视为从犯,从而有机会获得较轻的处罚。

2. 评估对环境的影响:走私废塑料的主要社会危害在于潜在的环境污染。如果被告能够积极协助海关完成退运程序,或是证明最终买家具备适当的废塑料处理能力,这些行为都有助于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作为A公司的员工,其明知他人不具有进口废塑料资质的情况下,仍协助他人委托通关团伙利用他人的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但是其作为A公司员工在该走私废物案件中并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等关键性作用,只起到帮助性作用,因此认定其为从犯。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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