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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3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以下简称应急管理部)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应急告〔2023〕65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初91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5月17日,应急管理部作出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23年4月13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9-2023年期间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渠道”等。经审查,你的行为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彭某某一审诉称:应急管理部将彭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咨询活动是错误的,是应急管理部以此故意不予公开“2019—2023年期间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信息渠道”的借口,违反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原则,侵犯彭某某的合法权益。

1.根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应急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渠道信息已经“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2.彭某某在2023年6月9日向江苏省人社厅申请了关于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报考渠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苏省人社厅答复“未设置安全评价师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也未组织过相关职业资格认定,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可见“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报考渠道”的申请并不是应急管理部所称的咨询活动,且该信息应当由设定“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应急管理部公开。综上,彭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应急管理部公开彭某某申请的信息。

应急管理部一审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某某提交的申请标题为“请贵部公开2019-2023年期间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渠道”,内容描述中询问“1号令里所写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途径是什么”。

彭某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求应急管理部回答“是什么”,申请公开内容并非指向某个明确的政府信息,而是需要应急管理部针对2019年至2023年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报考的具体情况、实施单位等,进一步核实情况、作出判断,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咨询的情况,应急管理部无法作出直接的、确切的回答。

应急管理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彭某某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说明了理由,同时本着便民原则告知其可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即“拨打电话010-8393****进行咨询”。综上,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4月13日,彭某某向应急管理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9-2023年期间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渠道”。应急管理部于同日收到后,经延期,于5月1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5月21日向彭某某邮寄送达。彭某某于5月24日签收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彭某某向应急管理部申请公开“2019-2023年期间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渠道”。从形式上看,彭某某系向应急管理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实质是针对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渠道进行咨询,并非前述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被诉告知书对彭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彭某某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某某的起诉。

彭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应急管理部二审答辩称: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彭某某向应急管理部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实质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应急管理部接到申请后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彭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