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案外人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赃物属于其合法财产的, 是否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那么,案外人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赃物属于其合法财产的,应如何救济?是否也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呢?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情简介

一、济南中院在执行该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崇某受贿罪财产刑一案中,崇某辰(系崇某之女)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崇某辰,购房款是从其母亲处善意获得,其不知道购房款中有崇某的犯罪所得。购买房产共花费400万元,原判决只认定其中100万元是赃款。人民币是种类物,不能认定崇某给崇某辰的100万元是赃款。请求裁定终止对(2016)鲁刑终427号刑事裁定书和(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崇某辰合法所有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崇某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99弄10号1301室房产一套及地下车库6地下2层车位(人防)A080物业等相关附属设施的查封。

二、济南中院认为,崇某辰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但对涉案房产的处置,生效判决判令由侦查机关将查封在案的涉案房产依法变现后追缴,本案移送执行后尚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崇某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审查。故驳回崇某辰的异议申请。

三、崇某辰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崇某辰对查封的有关房产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只能在执行法院采取有关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才可以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但是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崇某辰提出的“检察机关无权对崇某案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只能由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执复241号执行裁定,驳回崇某辰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

四、崇某辰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崇某辰的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驳回崇某辰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主张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赃物属于其合法财产的,是否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崇某辰在本案执行中主张,其名下已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系其合法财产,不能认定购买该财产所支付的400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即便认定其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亦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应当解除对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的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崇某辰所提执行异议,是认为济南中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实际是对该判决不服。该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崇某辰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需要提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诉前,应先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异议,否则法院会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申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济南中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明确判令由侦查机关对崇某辰名下已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采取变现措施后,追缴崇某受贿违法所得300万元和抵缴100万元罚金。而崇某辰在本案执行中主张,其名下已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系其合法财产,不能认定购买该财产所支付的400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即便认定其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亦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应当解除对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的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崇某辰所提执行异议,是认为济南中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实际是对该判决不服。该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崇某辰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未告知崇某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存有不当,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崇某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03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几个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方某娟、林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方某娟、林某对涉诉房产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案外人方某娟、林某对执行法院忻州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兴罚金、追缴非法所得一案中,拍卖在案查封的涉诉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忻州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曾去函请刑庭就异议所述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认定错误进行审查。刑庭回函认为该异议部分不属于补正范围。对于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申诉人方某娟、林某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综上,山西高院(2018)晋执复5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某娟、林某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方某娟、林某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某娟、林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2:马某达、崔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9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根据新乡中院查明及申诉人自认的事实,本案刑事判决作出时,登记在被告人朱某福名下,位,位于新乡市保健路某某恒升世家某某某某某某权证号06××某某房产,已被查封。根据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被告人朱某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财物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据此,如案涉房屋属于执行依据认定的赃款赃物,应当返还被害人,如案涉房屋不是非法财产,属于被告人朱某福个人财产的,则应予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产系赃物,案外人如认为系其合法财产,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刑事裁判未认定其为赃物,则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对生效刑事判决是否已经明确认定案涉房屋是属于赃物应予追缴还是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应予以没收的问题,执行法院未进行查明,径行对马某达、崔某的异议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性质不明确,应先行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综上,河南高院、新乡中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6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