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岁少女参加训练营时,被教官性侵3次。教官涉嫌强奸罪,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因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而本案受害人曾逃跑、救助,显然不是自愿的,因此,教官不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教官构成强奸罪。
少女被强奸后,跳楼自杀身亡,是否构成“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不构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
本案少女的死亡,虽然受教官的强奸行为严重影响,但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这不是刑法上说的强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但少女死亡的情节,必然会对教官的量刑有很大影响。
教官强奸少女3次,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情节恶劣”?
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本案教官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且强奸3次,构成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情形。
教官在训练营强奸少女,是否构成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教官的强奸行为发生在训练营这一公共场所,而且其中有一次是当着另一名女生的面发生的,因此,教官构成当众强奸。
教官有可能判死刑吗?
有可能。
教官构成强奸罪,且具有情节恶劣情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情形,而且造成少女跳楼自杀的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教官有可能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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