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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针对《刑法》条文中的“累计计算”,到底该如何进行规范理解,在具体个案中仍会产生争议。这种争议,既可能源于立场的不同,也可能源于法益保护、犯罪形势等诸多因素的考量。

文 | 朋礼松 律师

今年处理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目前已经结案。针对这个案件中出现的“累计计算”的理解问题,简单作一番思考总结。

大概案情主要是行为人A与他人合伙出资,委托他人前往省外某市购买毒品(冰毒、依托咪酯),指控其至少参与四次,其中仅有一次的购毒数量超过10g。而且在案证据能证实,购毒目的均是为了自吸,购毒后也均是用于自吸(共同吸食人员较多)。此外,购毒的间隔期基本上达到一个月左右的时间。

那案件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行为人A的行为定性以及对应的数量认定(确定量刑档)

先抛笔者的辩护观点:关于定性, 行为人 A 作为托购者,因单次购毒(运输)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不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数量认定,总则中的 “ 累计计算 ”原则不应适用。

以下是我在一审辩护意见中的针对性阐述,简要展示如下:

针对代购型毒品案件中托购者的行为定性分析,关乎着本案到底能不能认定A构成运输毒品罪。对此,朋律师尝试从两个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和《昆明会议纪要》)的角度展开分析。

咱们先看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我们再看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 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

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

可见,《昆明会议纪要》在吸毒人员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条件上,使用的是“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定量要求,与《武汉会议纪要》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属于同等要求。所以,对于定量要求,两个纪要在处理思路上是基本一致的。

其一,代购型毒品案件中,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需同时满足“定性+定量”的入罪标准。根据前述条文表述,实则确定了“定性+定量”的入罪标准,即托购者、代购者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需要满足“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定性条件,还要符合“ 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的定量条件。

而此处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按照本案涉案毒品的种类(甲基苯丙胺),其对应的数量标准应为10g。而本案中,因其余多次犯罪事实中的涉案毒品数量均要扣除依托咪酯(当时未列管)的数量,仅有一次犯罪事实中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了10g。

所以,即使本案符合了定性条件,也仅有单次代购毒品的数量达到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定量要求。所以,托购者在其余各次中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二,代购型下运输毒品罪中定量要求的毒品数量,不应进行“多次累加”。对此,笔者并非单纯为了自证辩护观点的正确,而是给出了相应的论述分析。 我们都可以看到,纪要在代购型毒品案件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中,均设置了定量要求。

为什么要这么设置?

其本质上就是考虑到托购者系吸毒人员的问题。因为代购者帮吸毒者购买并运输代购毒品,本质上是从属于吸毒者。所以,运输代购毒品案件的处理思路,就跟吸毒者运输毒品案件的处理思路保持了一致。即通过该相对明确的定量要求,将吸毒人员的“合理吸食量”确定了下来,避免在个案中因标准不一,而人为制造定罪量刑上的差异。

再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在“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提醒裁判者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主要依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较大标准(即合理吸食量)进行判断,但为防止例外情况发生,也需要根据其实际目的、运输距离、方式、起始地点、行程轨迹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具体情况等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增强了认定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所以,本质上单次购买运输毒品只有达到“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标准,才具备了适用运输毒品罪的正当性。因为只有单次运输的毒品数量超出了“合理吸食量”的范畴,运输目的也就脱离了自我吸食的属性,此时方能适用运输毒品罪。如果单次运输并没有突破该“合理吸食量”,则表明仍处在自我吸食的合理范畴内,对吸毒人员的运输行为就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这也是《昆明会议纪要》直接突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规定,对吸毒人员超过“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标准的运输行为才予以定罪处罚的根本所在。

而本案中,A的托购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吸食量”的范畴?从现有证据所能呈现的犯罪事实来看,其托购次数较少,个人每次托购的毒品数量也并不大,时间跨度上也完全符合自吸的特征。所以,从客观实际来看,A的托购行为及其托购的毒品,并没有超出个人“合理吸食量”的范畴。

其三,“累计计算”还会直接破坏该条款的入罪本义,突破“合理吸食量”在定罪上的门槛作用,亦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为如果将单次的合理吸食数量,通过累计计算的方式认定超出了个人吸食目的,进而达成入罪目的,就是简单粗暴的为了归罪而归罪,还无视了纪要在对吸毒者运输行为进行出罪时,审慎考虑到的用于个人吸食的运输目的,而且“累计计算”还会在个案中制造量刑悬殊,同样也背离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可惜的是,案件的裁判结果最终并未采纳我的上述意见,但在量刑上基于立功情节给了当事人降档处理。是的,这本就是一个争议问题,我们基于各自的立场,作出不同的法律理解也是客观允许的。

当然,从理论层面上来看,本案还可有其他不同的论证表述。而从唯结果论的角度来看,我的前述理解在此个案中未被采纳,也可以说是不一定正确,故仅作辩护观点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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