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抢注“唤醒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语音交互作为比较成熟的人机交互方式正在被广泛使用,使用特定的“唤醒词”进行语音唤醒是目前人机交互时的主要唤醒方式之一。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抢注他人“唤醒词”行为予以司法规制的案例,值得关注。
裁判要旨
1.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一定影响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的新类型权益,与智能商品或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建立指代关系的,也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恶意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唤醒词”作为商标,并利用该商标发送“停止侵权”律师函、实施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3.因商标抢注行为导致被侵权方在商标申请、行政无效及司法程序中所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属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
一、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发布了首款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人工智能音箱,此后也在手机、电视等产品中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
二、陈某于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小爱同学”等66枚商标,后又向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犯其“小爱同学”商标权,并与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动手表、闹钟等商品上使用“小爱同学”商标,共同发布产品宣传文章。
三、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陈某、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四、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爱同学”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五、最终判决立即停止侵权,陈某赔偿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万元,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至此一审判决生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法院判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小米公司的规模、品牌影响力以及产品科技属性,小米公司推出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后,被大量媒体广泛报道,使得该款人工智能音箱产品以及“小爱同学”唤醒词、“小爱同学”音箱代名词在短时间内就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此后,小米公司也在手机、电视等产品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通过大量用户长期持续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使得小爱同学与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产品以及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自身建立识别性。因此,“小爱同学”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陈某大量抢注“小爱同学”等商标,向小米公司关联公司发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与云谷歌公司对外销售使用“小爱同学”标识的商品、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制的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认为,小米公司因陈某抢注行为提起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支出的代理费等损失应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综上,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陈某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万元,云谷歌公司为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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