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貌美如花的女副局长,自称在19年前出资300万用于某工程项目投资,因工程项目负责人拿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被副局长诉至辖区法院,原本是一起普通的民间投资借贷纠纷,由于这位副局长的“渗透”,致使该案被省内各级法院判的五花八门,让吃瓜群众看得眼花缭乱。

一起“蹊跷”的民间借贷纠纷

2005年6月23日,李喜国通过翟姓女子介绍,与宋奎明达成合作协议:李喜国因承建一汽启明家园5#、8#楼工程急需资金,向宋奎明个人暂借人民币2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了欠条;2006年3月7日,李喜国从宋奎明处再次借款80万元并出具欠条,同日,签订了按期还款保证书,称如违约,借款人自愿以启明家园等所有工程欠款债权以及家庭自有财产偿还出借人。

作为“介绍人”的翟姓女子可不是普通人,她当时是长春市绿园区发改局干部,名叫翟桂玉,她与李喜国是老相识,李喜国心知这些借款都出自翟桂玉之手,宋奎明不过就是个“替身”罢了。 宋奎明对外宣称借款为300万,而李喜国却称本金只有150万,另外150万是预付的利息。

为了能顺利拿到一汽启明家园5#、8#楼工程项目,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李喜国以华星公司星源分公司负责人名义挂靠在了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名下,并私刻了星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

2005年6月22日,也就是李喜国拿到宋奎明第一笔借款的前一天,宋奎明为了投资回收有保障,他与华星公司及身为华星公司星源分公司负责人的李喜国签订了一份《委托承诺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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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签订的《委托承诺协议书》(当事人提供)

据华星公司的张总称,李喜国为了逃避向华星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最终没有以华星公司名义对一汽启明家园进行施工,而是安排手下司机李文俊以长春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的名义代己施工,李喜国也没有完全将借款投入到一汽启明家园5号楼和8号楼的建设上,而是与宋奎明一起转投到辽源某个项目上。

至于辽源项目最终是否盈利,外人不得而知。

2009年2月22日,宋奎明、翟桂玉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将华星公司和李喜国分别列为被告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欠款300万元。

一份颠覆认知的判决

翟桂玉和宋奎明把华星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是2005年6月22日,原告宋奎明与华星公司及身为华星公司星源分公司负责人李喜国签订的那份《委托承诺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兹有华星公司星源分公司法人李喜国与宋奎明个人共同进行一汽启明家园5号、8号楼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由宋奎明个人投入资金,为保证所投资金有效使用和安全收回,星源分公司在华星公司账上的所有款项每笔支出,必须由宋奎明本人签字办理方能支取。就是依据这份委托承诺书,起诉人强行把华星公司纳入了被告。

据华星公司法律顾问董先生称,2005年6月18日华星公司与鑫安公司确实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是该份协议中所涉的启明家园5号楼和8号楼均是李喜国通过个人关系从鑫安公司承揽的工程,李喜国最终没能“靠挂”华星公司。

董先生表示,由于李喜国放弃“挂靠”华星公司,案涉三方签订的《委托承诺协议书》自然成了一份不成立的合同。

2009年末,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民间借款纠纷案,当庭,二原告要求被告华星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喜国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300万的资金来源,二原告却无法提供出处。

李喜国向法庭一再坚称,他只拿到了150万元本金,第一笔借款是110万他出具了220万的欠条,第二笔借款是40万现金他出具了80万借条,多出来的150万是宋奎明提前索要的利息。

2009年11月12日,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然作出(2009)绿民一初字第348号违背事实的判决:被告华星公司给付原告宋奎明、翟桂玉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喜国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

华星公司张总称这是一份事实歪曲、逻辑颠倒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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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绿园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中院顶住压力坚持纠错

华星公司接到判决书第一时间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就双方争议问题做了认真调查,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称:2005年6月23日李喜国与宋奎明签订了22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给宋、翟出具了借条,2006年3月7日李喜国在宋、翟处借款80万并出具了借条,2006年3月7日李与宋签订了300万的按期还款保证书,上述借款协议、借条及按期还款保证书中,李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宋、翟签订的,系李个人借款,上诉人华星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认可,上诉人2005年6月22日盖章的委托承诺协议书发生在李借款之前,且该委托协议书仅是上诉人对工程回款支取的承诺,并非对之后发生的李借款还款的承诺,因此李喜国个人借款与华星公司无关,借款应由李个人偿还。

长春中院判决撤销绿园区法院(2009)绿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喜国给付被上诉人宋奎明、翟桂玉借款三百万及利息。

据华星公司张总称,宋奎明与翟桂玉根本不同意向李喜国主张权利,接到判决书后,二人没有走正常程序向吉林省高院提起再审,而是由当时升为某局副局长的翟桂玉利用自身人脉找到了省内某位政法领导,后在该领导干预下,这起案件在长春中院启动再审,再审法官顶住层层压力,最终作出(2011)长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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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院第87号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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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院第71号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按理说,这桩借款合同纠纷案就此本该画句号了,哪曾想,又一场闹剧已悄悄上演。

来自省检的超期“抗诉”

据华星公司张总称,已经升为某局副局长的翟桂玉在接到长春中院再审判决书后,一刻都没有消停,使出浑身的解数在省内挖门子找关系。

大约两年之久,翟与宋“找”出4份“新证据”向吉林省高检提出抗诉申请,这4份“新证据”是银行的“储蓄取款凭条”,凭条取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23日“54万”、2005年6月23日“11万”、2005年6月27日“15万”、2005年7月6日“30万”。

4份凭条累计金额为110万,与李喜国坚称的第一笔借款220万一半是本金一半是利息相印证。看来,翟桂玉在前三审时对所谓的“新证据”秘而不宣,原因是怕露出“本金”的真相。

2013年7月1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4份“新证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39号民事抗诉书,2013年8月13日吉林省高院作出(2013)吉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据华星公司法律顾问董先生称,从2012年5月14日长春中院作出的(2011)长民再字第71号判决,到2013年7月10日检察院作出抗诉,已经超过了当时的法定抗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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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4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证”

2015年5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李喜国没有到庭。

法院审理认为,李喜国借款行为不代表星源公司及华星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主体为李喜国个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是以华星公司名义进行的启明家园5号楼和8号楼的施工,而华星公司未对李施工的5号楼和8号楼结算工程款项尽任何监管义务,对宋、翟的借款不能及时收回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华星公司应对李不能偿还宋、翟借款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1)长民再字第71号判决;维持长春中院(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由华星公司在李喜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金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吉林省高院还是确认为李喜国个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仍由李喜国承担。但该判决与长春市中院两次判决不同之处是:华星公司在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金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李喜国是以华星公司名义进行的启明家园5号楼和8号楼的施工,而华星公司未对李喜国施工的5号楼和8号楼结算工程款项尽任何监管义务”一说,华星公司法律顾问董先生连称“荒唐”,并直言这是法官故意在张冠李戴,混淆是非,因为启明家园5号楼和8号楼的施工是李文俊以鑫安公司名义完成施工的。

华星公司张总曾找到吉林省高院主审法官付丽,要求其对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作出解释,付法官无奈地表示:希望能理解她的苦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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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吉林省高院的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如此“任性”执行为哪般

2016年2月26日宋奎明、翟桂玉依据生效的(2014)吉民提字第7号和(2010)长民五终字87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华星公司强制执行。华星公司对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随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

在华星公司看来,宋奎明和李喜国在2009年之后一直在一起承建辽源市经济开发区香港财富产业园厂房项目,明知李喜国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却不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而一味对华星公司先予执行有悖法律。

然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又以裁定方式驳回了华星公司的异议。

华星公司对一审法院驳回异议裁定仍然不服,随即就向长春市中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而长春市中院却于2017年5月23日用执行裁定的方式又驳回了华星公司的复议申请。在华星公司对(2016)绿执异字21号执行裁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书》期间,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又作出了一份(2016)吉0106执1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根据上述案件存在的所有问题华星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案件评查申请书》,一审法院在多个部门参与下确对该案组织过一次评查,可至今也没给出评查结果。

自此之后,翟桂玉、宋奎明没有向华星公司主张权利,在华星公司看来,李喜国可能已经偿还借款,或许这是由李与翟、宋二人合演的一出“双簧戏”罢了。

直至2024年7月,即7年之后,华星公司发现企业账户被绿园区法院冻结,通过调查得知,申请执行人是正局级退下来的翟桂玉和宋奎明通过绿园法院执行局做的手脚。

华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官赵红飞不接受华星公司关于李喜国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不对李喜国名下的财产采取查扣措施,完全配合翟桂玉坚持执行华星公司。

律师点评:原告涉嫌虚假诉讼

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称,宋奎明、翟桂玉将巨额资金以投资名义出借给李喜国个人,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资项目为一汽启明家园5号楼和8号楼,拿到借款后的李喜国没有继续该项目,经与出借人(投资人)协商后改投其他项目,造成借款无法收回。出借人为了挽回损失,向法院虚构投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以欺诈手段向华星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

华星公司法律顾问董先生表示,吉林省高院法官付丽,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迫于某种压力,没有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而是以“和稀泥”的方式让华星公司为借款人李喜国“兜底”,作出“华星公司在李喜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金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不但显失公平,而且荒唐,其行为已涉嫌渎职枉法。董先生强调,华星公司即便有管理责任,也不应该承担30%赔偿,何况没有。翟桂玉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当时只是一个普通发改局干部,竟能轻松拿出300万(应为150万)资金用于投资,不仅仅是违背了《公务员法》这么简单,她的巨额资金到底出自哪里?

针对上述人的违法行为,以及绿园法院无视法律规定配合翟桂玉“任性”执法,华星公司开始向当地纪委监委等部门实名举报。

对于该案进展,媒体将继续关注。(丛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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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今日头条: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05864020609204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