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应该说虐待罪是刑法的常见罪名,在实践中并不缺少相应的案例。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虐待罪的司法实践,还是遇到了一定的挑战。近年来,随着人们家庭观念的改变,形成了大量的同居关系。在这些同居关系中,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比如我们常说的pua行为。
行为人通过心理控制,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摧残,强迫其自我折磨,严重情况下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非个例,在不同地区都有一定程度发生。
这种所谓的pua行为,后果严重,在法律上定性却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其与常见的侵权行为有着一定区别,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多是自己的行为导致,法律上追究存在一定困难。
法律上对于同居关系下,精神控制下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何追责,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尝试。其中牟某某虐待案具备一定指导意义。2018年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牟某因对刘某某过往经历不能释怀,经常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长期、频繁、持续辱骂刘某某,言语尺度过激,导致刘某某割腕自残、吞药自杀。
此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定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案件的焦点在于牟某某与刘某某并未结婚,不具备配偶关系,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不能确认双方成立家庭,适用刑法260条认定牟某某虐待家庭成员刘某某,情节恶劣,成立虐待罪,存在较大争议。
对此法院在判决中予以说明,刑法未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二人形成稳定同居关系事实,有共同组建家庭目的,也就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这一认定应该说在当时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因为这一解释,超越了现行法律规定,在刑法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观点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并不严谨。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发布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指导性案例。根据这一案例,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从而对稳定同居关系者,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提供了有力支持。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办理,作出了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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